当事人信息
原告:寇承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李兴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寇承振与被告李兴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寇承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渔网货款30,000元;2、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兴山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购买渔网,用于下海捕鱼,合计货款30,000元,经双方协定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货款。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渔网货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申请诉讼所交纳的费用。
被告辩称
李兴山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山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购买渔网,用于下海捕鱼,合计货款30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寇承振货款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该欠款定于2021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李兴山,身份证号:3723251974××××××××,担保人:杨守合。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寇承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370元,保函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款条、保全费票据、保函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兴山于原告寇承振处购买渔网,共计欠货款30,000元,由被告李兴山的欠款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被告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寇承振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3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兴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兴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寇承振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70元,保函费100元,由被告李兴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