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春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翠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忠,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春萍因与被申请人程金波、罗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3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董春萍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以没有借款实际交付给程金波的证据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金波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其所有银行卡均被冻结,当时无法向其直接打款,程金波采取欺骗的手段要求我代付款项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欠款数额,我当时并不知情,故没有直接打款给程金波的银行转账凭证。程金波给我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欠条,同时在录音证据中,明确尚欠款包含办公室租金、装修材料款、车辆转让款及代付欠款等;我也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虽然程金波在庭审中否认收到借款,但对基础法律关系并没有否认,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我提交了手机截屏,证明我要求程金波出具借条时,将原始凭证交给了程金波,程金波将原始凭证拍照后发给了我。本案中,经双方协议将程金波的欠款转换为借款,是双方在欠款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理应受到借款法律关系的约束。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款的金额交付,但是法定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本案中的交付方式属于拟制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双方当事人达成将欠款转为借款的协议,实际上是将欠款虚拟为已经偿还,再由收款人将所收到的欠款出借给付款人,协议达成时,可认定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即生效,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春萍主张称其与程金波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装修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程金波向董春萍出具了借条及欠条金额共计1,480,000元(1,000,000元借款、200,000元购车款、80,000元装修款、200,000元代还款)。对此,本院认为,董春萍主张的欠款包含办公室租金、装修材料款、车辆转让款及代付欠款,程金波对此不认可。董春萍主张的1,480,000元借款,无相应的支付记录,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程金波基于租赁合同、装修合同、购车款、借款关系欠付董春萍款项的事实。综上,董春萍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向程金波主张归还借款,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明,以证实董春萍履行了出借义务,亦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证实程金波出具的借条及欠条是基于哪一法律关系产生及各自的金额构成。故原审人民法院在董春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程金波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的情况下,不予支持董春萍要求程金波返还借款1,4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董春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董春萍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审判员 张 露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生巴提 ·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