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陇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甘肃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三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远大公司、甘肃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驳回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远大公司已向王某付清工程款。王某与远大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陇南市武都区东江中心小学北楼东楼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远大公司将位于××区内的北楼和东楼委托给王某进行拆除施工、渣土清运和地坪平整。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为:“双方商定:拆除全部合同约定的项目,按总价计一次性包死。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王某完成约定的施工工作后,远大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王某账户(开户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账号×××)分6笔每笔金额为5万元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为远大公司向王某支付的拆除工程款,剩余5万元是远大公司接受甘肃三建委托代其向王某支付的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款。故远大公司已向王某付清了合同约定的25万元拆除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远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用25万元……,远大公司辩称工程款己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完毕,由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是魏某通过远大公司账户偿还王某的借款本金,故对远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认定纯属违背事实及证据的错误认定:1.2019年1月23日远大公司从其公司的账户中向王某账户分6笔每笔金额为5万元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为远大公司向其支付的拆除工程款,而且此款项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陇南市武都区东江中心小学北楼东楼拆除工程合同书》进行支付的,故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此25万元款项是远大公司向王某支付的拆除工程款的事实,而且此款项汇款时的付款用途并未注明是代魏某偿还借款,王某也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款的用途是远大公司代魏某偿还的借款,一审认定此款为代偿还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远大公司曾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6月26日受案外人魏某的委托代为收取王某向魏某支付的借款100万元、92万元,以上借款共计192万元。后远大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3日代魏某向王某支付并还清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万元(此款项中不包括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款30万元)。在王某提供的证据《欠条》中载明:“魏某借王某贰佰万元整,于2019年2月26日还清……,此款往来于甘肃远大公司账户”。按《欠条》远大公司代魏某偿还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而远大公司实际已代付242万元,超付了42万元。所以远大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王某支付的30万元是本案所涉工程款,并非是代偿还的借款。一审认定此款项是远大公司代魏某偿还借款,并作出要求远大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25万元的判决纯属枉法裁判。二、甘肃三建向王某分包了部分基坑土方开挖工程且已付清土方开挖工程款。王某所施工的东江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项目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是甘肃三建向其分包的,后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78000元。甘肃三建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行限公司向王某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00000元,委托远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代其向王某账户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王某账户支付土方开挖工程款28000元,上述付款共计278000元。故甘肃三建己向王某付清了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款278000元,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行为。而一审却认定甘肃三建仍欠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2.依法判令甘肃三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远大公司、甘肃三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于2017年3月8日与远大公司签订《陇南市武都区东江中心小学北楼东楼拆除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王某进行东江小学校园内的北楼东楼的拆除、渣土清运和地坪平整,拆除全部合同约定的项目,按总价计一次性共计人民25万元。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远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施工费用25万元。2017年5月,王某分包了甘肃三建承建的位于陇南市武都区东江中心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部分基坑土方开挖工程,王某完成施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7.8万元。甘肃三建于2018年2月13日委托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陇南市武都支行,账号×××)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委托远大公司向王某账户(开户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账号×××)支付工程款2.8万元,仍欠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4月,王某提起诉讼,请求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甘肃三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远大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虽非适格的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被验收使用,故远大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施工费用25万元。故王某主张由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远大公司只欠王某工程款25万元,故对王某主张超过2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远大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完毕,由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是魏某通过远大公司账户偿还王某的借款本金,故对远大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某主张由甘肃三建就拖欠的施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远大公司、甘肃三建之间存在转、分包和甘肃三建拖欠远大公司的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故王某请求由甘肃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由甘肃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工程款25万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某与魏某于2017年达成借款合意,王某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26日通过远大公司账户出借100万元、92万元,魏某自同年7月26日起按月支付王某8万元利息直至2018年3月27日。2018年9月14日、17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19年1月18日、23日分别支付50万元、3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经结算后,由魏某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200万元已还清,欠利息4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远大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远大公司2019年1月23日转给王某的3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还是魏某归还给王某的借款。

对一审认定的王某按约定拆除东江小学北楼、东楼后远大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5万元;王某完成东江小学基坑土方开挖后甘肃三建应支付其27.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远大公司、甘肃三建均无异议,王某认可工程款金额,但对付款主体有异议,认为均应由远大公司支付,但其对此未提出上诉,且远大公司与甘肃三建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亦无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系甘肃三建中标后转包给远大公司或是远大公司借用甘肃三建资质中标后转包或分包给王某施工,故对一审认定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

现据远大公司提交的汇款回单,对甘肃荣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王某的土方开挖款20万元、远大公司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王某的土方款2.8万元,双方无异议,故此审查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即拆除工程款25万元、土方开挖款5万元是否已付清,也就解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远大公司主张在2019年1月23日分6笔支付的30万元即是前述款项,但据一审卷内所附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甘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魏某出具的欠条(加盖有远大公司印章)、远大公司自己制作的收付王某借款明细表、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执及双方陈述,可认定王某与魏某间存在200万元(实际出借款项192万元)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款往来于远大公司账户,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已清偿完毕,尚欠利息40万元。因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迟于远大公司自认的分次代魏某归还借款本息时间,故其主张对借款已经超额归还而不再欠息与事实不符。同时在远大公司与王某间存在有应支付工程款及魏某通过其账户归还借款,亦即双方间非单纯的一项经济往来的情况之下,远大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时备注的用途却与归还借款时备注用途一致,均为“还款”,故无法据此认定该30万元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远大公司上诉称因汇款时未填写备注而系统自动生成为“还款”,无证据印证,也与其支付王某2.8万元时备注用途为“付王某陇南东江小学土方款”的做法不相一致。据上,远大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清案涉东江小学拆除工程款25万元并代甘肃三建付清剩余的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款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甘肃三建上诉主张已全部付清案涉基坑土方开挖款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基坑土方开挖款的付款主体非远大公司,故一审未予支持王某诉请由远大公司支付该款,其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远大公司、甘肃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远大公司负担4750元、由甘肃三建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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