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吴焕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申请人:湖北利晟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经济开发区3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刘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焕香与被告湖北利某工业园有限公司、刘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吴焕香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利某工业园有限公司、刘黎波的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93976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徐上珍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1栋163-164、263-264号房产(荆州房权证玉字第××号)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焕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立即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湖北利晟工业园有限公司、刘黎波的银行账户存款合计293976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立即查封案外人徐上珍名下位于荆州市江津东路96号1栋163-164、263-264号房产(荆州房权证玉字第××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耀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