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胶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程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重庆市巴南区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与被告程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261000元欠款,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支付因欠款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5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喀什市新星网络时空网吧(位于喀什市慕士塔格西路安萨尔餐厅院内地下室)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程宁于当日支付刘江40000元定金,在2016年12月20日程宁向刘江支付合同尾款800000元整。在程宁支付40000元定金后,刘江将网吧过户转至被告名下并办理相关手续。但程宁在2016年12月20日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并且将网吧转让他人,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协议由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还清所欠款项,至2019年6月20日前程宁仅支付刘江380000元,至今尚欠261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程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刘江与程宁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由刘江将位于喀什市慕士塔格西路的新星网络时空网吧以8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宁,程宁于当日向刘江支付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将余款800000元一次性付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若程宁违约,承担30%的违约金。

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江将网吧过户转至程宁名下并办理相关手续。至2018年6月7日程宁尚欠刘江601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给付原告340000元,至今尚欠261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主张以601000元30%的违约金200000元及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经济损失50000元。

另查,2016年12月1日,程宁将该网吧转让给案外人赵志广。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网吧转让协议、还款协议、说明在案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让了案涉网吧,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其支付剩余转让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转让款2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转让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网吧转让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30%违约赔偿金。因被告尚欠原告261000元,故应当以261000元的30%即78300元作为违约金。

三、对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故对原告再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江支付转让费261000元及违约金78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原告刘江负担1497元,被告程宁负担2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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