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该银行员工。 被告:张计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九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张计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计同偿还所欠淮河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19.4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3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02919.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计同于2019年10月2日向淮河银行所属祁集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6.35%,借款用途:综合消费。该笔借款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期,张计同未能按约还款。

被告辩称

张计同未作答辩。 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张计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和张计同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合同一组(金农易贷福农卡贷款授信申请书、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薪金贷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3、电子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二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张计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自助取得了贷款10万元及后续还款情况等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淮河银行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淮河银行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银行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张计同向淮河银行所属祁集支行申请易贷卡授信10万元,期限2年,用于综合消费。同年10月25日,张计同(借款人、甲方)与淮河银行祁集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511621120170243号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息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承认乙方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承认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2个点,为年利率6.3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及送达地址确认、管辖权约定等合同条款。2019年10月25日,张计同通过手机银行的电子渠道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计同;借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5%;渠道标志为手机银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计同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别归还利息987.78元、1605.14元、1622.78元、1622.78元、1.6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21年1月20日,张计同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919.42元,本息合计102919.42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淮河银行要求张计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淮河银行与张计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张计同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张计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淮河银行要求张计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计同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19.4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2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029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张计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474号之三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甜,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该银行员工。 被告:张计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第九中学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张计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计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张计同偿还所欠淮河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19.4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3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02919.4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计同于2019年10月2日向淮河银行所属祁集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6.35%,借款用途:综合消费。该笔借款于2020年10月25日到期,张计同未能按约还款。 张计同未作答辩。 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张计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和张计同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合同一组(金农易贷福农卡贷款授信申请书、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薪金贷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3、电子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二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张计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自助取得了贷款10万元及后续还款情况等事实。 根据淮河银行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淮河银行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银行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张计同向淮河银行所属祁集支行申请易贷卡授信10万元,期限2年,用于综合消费。同年10月25日,张计同(借款人、甲方)与淮河银行祁集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511621120170243号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指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或等于12个月;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甲方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乙方的柜面、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乙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息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含电子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承认乙方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承认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2个点,为年利率6.3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及送达地址确认、管辖权约定等合同条款。2019年10月25日,张计同通过手机银行的电子渠道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张计同;借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5%;渠道标志为手机银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计同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别归还利息987.78元、1605.14元、1622.78元、1622.78元、1.64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21年1月20日,张计同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919.42元,本息合计102919.42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淮河银行要求张计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淮河银行与张计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张计同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张计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淮河银行要求张计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计同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919.4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9.525%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029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张计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钱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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