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朝检刑变诉〔2021〕6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1月间,被告人赵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办理的银行卡、U盾等出售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并获利人民币19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卡为13起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达人民币16万余元,卡内流入金额达到人民币40余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为2起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达人民币2万余元,卡内流入金额达到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赵晨于2021年3月4日被抓获归案,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国盾信息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晨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砺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