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关于原告马永福、马永彪与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浩、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青2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二页第四行“程价款支付报表”,第十二页倒数第六行“建物资租赁合同”,第三十二页第一行“付拓瑞公司246900元”,第三十三页第一行“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付款9108419.88元”,第三十八页第六行“在本院在案涉工程实地查看时”,第三十九页第十行“已付款共计:9108419.88元+5814807.57元+512920元=15436147.45元”,第四十六页倒数第三行“盛鑫公司已付的15436147.45元”,第四十六页倒数第一行“5276271.43元”,第四十七页第一行“5276271.43元”及第四十九页判决结果第一项判决数额,因书写时出现笔误,现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2020)青26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二页第四行“程价款支付报表”补正为“工程价款支付报表”,第十二页倒数第六行“建物资租赁合同”补正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十二页第一行“付拓瑞公司246900元”补正为“付拓瑞公司2469000元,第三十三页第一行“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付款9108419.88元”补正为“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付款11330519.88元”,第三十八页第六行“在本院在案涉工程实地查看时”补正为“本院在案涉工程实地查看时”,第三十九页第十行“已付款共计:9108419.88元+5814807.57元+512920元=15436147.45元”补正为“已付款共计:11330519.88元+5814807.57元+512920元=17658247.45元”,第四十六页倒数第三行“盛鑫公司已付的15436147.45元”补正为“盛鑫公司已付的17658247.45元”,第四十六页倒数第一行“5276271.43元”补正为“3054171.43元”,第四十七页第一行“5276271.43元”补正为“3054171.43元”,第四十九页判决结果第一项判决主文“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马永福、马永彪工程款5276271.43元及利息(以527627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补正为“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支付马永福、马永彪工程款3054171.43元及利息(以305417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