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望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胡全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望来诉被告胡全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望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269.75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后续利息以6,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约定按天计算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余款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了2,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全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在外地承包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约定按天计算报酬,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余款8,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2,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工资条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相应报酬。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务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该违约付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原告主张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全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望来支付工资6,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全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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