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51号。 负责人:刘浪。 委托代理人:聂凡雄,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利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文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李文明信用卡纠纷,本院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聂凡雄、肖利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明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卡号为6253××××0590,本金22406.82元,利息3421.33元,费用2633.19元,合计28461.34元;卡号为6227××××0473,本金39866.7元,利息3862.71元,费用11285.46元,合计:55014.87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实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文明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并与原告签署领用合约,领取了原告的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对信用卡的收费标准、还款以及透支利息等明确约定。发卡后,被告李文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被告李文明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两张,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字的《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等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分期卡领用协议》,被告在申请材料中亲笔签名,依据协议及条款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并交付信用卡。 2、领用协议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甲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钱可以选择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原告)对甲方当其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线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实际适用于甲方的利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情况确定。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分期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向乙方偿还的款项,先抵偿已出账单、再抵偿未出账单,并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逐项抵偿其欠款。 3、合约约定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湖南省洞口县。 4、被告领用信用卡并消费后的欠款情况:截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53××××059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李文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两张,并签署领用合约,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费用,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信用卡卡号为6253××××0590欠款本金22406.82元及利息(利息、费用,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24%以内按合同约定照计); 二、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信用卡卡号为6227××××0473欠款本金39866.7元及利息(利息、费用,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24%以内按合同约定照计);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李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月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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