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中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湘**。

被告:谭文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被告:温州城保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新街龙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88841576H。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中美诉被告谭文明、温州城保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保清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明、城保清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中美起诉称:2020年4月5日7时14分许,被告谭文明驾驶(车架号:110307)电动三轮车,在温州市龙湾区××路××路××南停车起步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曙光医院、永嘉县中医院、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治疗。本次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第3303034202000009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文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了解,被告谭文明是被告温州城保清运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起诉时请求判令1、被告谭文明、城保清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81元(其中医疗费1302.91元、误工费21200元、护理费11848.4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8851.31元,38851.31元×80%=31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护理费为(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他诉请不变;另总赔偿金额减去被告城保清运公司已付2000元。

原告举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谭文明身份信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被告城保清运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谭文明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及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达成调解的事实;

3.温州曙光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永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11份医疗费用票据11张等(均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302.91元的事实;

4.支付宝流水截图(打印件23份)。以证明原告历年来月工资达5300元的事实;

5.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温州(律证)所作出的浙千麦律证所(2020)临鉴字第220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原件)。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后造成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文明、城保清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的证据,当庭出示,因被告谭文明、城保清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案件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4月5日上午7时14分许,被告谭文明驾驶车架号为110307的电动三轮车,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路××南起步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作出第33030342020000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谭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中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42020000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曙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进行石膏固定,后原告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六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永嘉县中医院等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02.91元。

2020年10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被告城保清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势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协商后,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温州(律证)所进行鉴定。2021年1月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温州(律证)所法医作出浙千麦律证所(2020)临鉴字第22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因2020年4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其右娆骨头骨折的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损伤后及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三期”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1、在交警部门协商时被告城保清运公司通过被告谭文明给付原告2000元;2、浙江省统计局公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为485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30342020000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事实清楚、依据明确,事故责任已予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中美负事故次要责任。

依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

1.医疗费问题,依原告通过的病历及医疗票据统计为1302.91元;

2.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工资收入流水,原告诉称月工资5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为21200元(即5300元/月×30日/月×120日);

3.护理费问题。据原告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参照2019年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评定时间及住院期间,经核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988.87元(即48599元/365天×评定60天);

4.营养费1800元(即60天×30元/天,依诉请);

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门诊治疗次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交通费规定,本院酌定;

6.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1200元原告自负,“三期”鉴定费700元。

上述1-6合计33491.78元。

综上,被告谭文明系被告城保清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由被告城保清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城保清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21444.25元(即23444.25元-已付2000元)。据此,被告谭文明、城保清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温州城保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中美赔偿款21444.25元(已扣减的预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中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0元,由被告温州城保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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