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德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奎农资经营者,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刘德奎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

审理经过

原告刘德奎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德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协助其办理济南市槐荫区纬十一路**号楼***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刘德奎与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1994年10月23日签订购房合同,刘德奎按约向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交清了购买槐荫区纬十一路**号楼***室61.38平方米的购房款,并与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了房屋结算移交,刘德奎在办理完购房发票、缴纳契税、办理完住宅维修资金缓交证明后,由于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因,无法协助刘德奎向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

刘德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994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同日签订的《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房屋分户平面图、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移协议书》、同年4月28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同年8月23日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同年8月31日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缓交证明》,因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依以上证据结合刘德奎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0月23日,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赵琳琳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房屋为***室,建筑面积为61.38平方米,单价为1900元/㎡,付款时间为1994年10月23日,一次性付款116622元,该合同条款中还约定双方按房管部门规定交过户费,共同办理手续。同日,双方签署《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载明乙方赵琳琳购买的纬十一路**号楼***室,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分摊面积5.58平方米,共计116622元。双方已结清购房款。该房产与四邻相连的板和墙均为伙有,别无纠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赵琳琳使用,产权归乙方赵琳琳所有。该房屋最后按房产证实际面积结算。

2016年4月26日赵琳琳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刘德奎签订《房屋转移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十一路**号楼***室的住宅一套转让给乙方。房屋套内面积55.80平方米,分摊面积5.58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61.3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9000元计算,共计552420元,实际成交55万元。交易方式为,由于此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交易方式如下:在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更名手续,甲方将所有的购房手续更名至乙方名下,所产生的更名费及补缴税款由甲方承担。交易时,甲方委托赵志海为全权代表人,代签各种法律文书及代收全部款项(除有关部门需本人到场当面签署文件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刘德奎主张在上述《房屋转移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至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办理了前述《购房合同》《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等的更名手续,购房人均由赵琳琳变更为了刘德奎,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在更名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刘德奎支付了购房款55万元。2016年4月28日,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该槐荫区纬十一路**号楼***室房屋向刘德奎出具了发票,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61.38平方米,金额为116622元。2016年8月23日,刘德奎缴纳了契税1166.22元。济南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8月31日向刘德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缓交证明》,载明由于该楼大多数住户已办理房产证,且未交存公共维修资金,现同意刘德奎缓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刘德奎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如产生费用,其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刘德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同意将《购房合同》及《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中的乙方(购房人)赵琳琳更名为刘德奎,并向刘德奎出具了购房发票,说明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认可其就济南市槐荫区纬十一路**号楼***室房屋向刘德奎承担房屋出卖人的义务,据此,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有协助刘德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刘德奎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购房款发票、缴纳契税的完税证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缓交证明等可以确认该处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刘德奎主张槐荫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履行协助完成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于事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德奎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纬十一路**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德奎名下;转移登记期间如需支付费用,由原告刘德奎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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