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茗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文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茗友诉被告杨文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茗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169天,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38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共7个月,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6950元;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给原告;二、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7年3月3日,被告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也不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文珂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2017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为621×××××××××××××)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01×××××××××××××)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于2020年3月3日届满,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从2020年3月3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文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文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茗友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唐铭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 敏 书 记 员 梁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