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国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杜交曲镇杜交曲村农民,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盛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来奎,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娄烦县庙湾乡阳圈庄村农民,住娄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国锋与被告赵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来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赵来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打下一支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来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尤存拴与被告赵来奎给娄烦县鸿业热力公司送煤,因资金短缺,尤存拴与被告赵来奎向原告马国锋借款,原告向亲戚朋友筹集620000元资金后,交给尤存拴现金220000元,给尤存拴、赵来奎分别转账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截止2014年4月尤存拴陆续偿还原告430000元,余款在原告向尤存拴的不断催要下,2014年5月21日尤存拴带原告找到被告赵来奎,赵来奎承诺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国锋所主张的借款有被告赵来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来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来奎偿还原告马国锋借款1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赵来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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