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凉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556773826R。
法定代表人:喻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发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乾润,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易芳,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和通公司”)与被告易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芳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诚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27220.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ⅹ,首付款104141元,余款41.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由于被告未按照贷款协议按期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基于《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截止2019年10月16日,原告替被告向银行支付了按揭贷款27220.52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易芳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易芳(乙方)与原告诚和通公司(甲方)就其预售的ⅹ的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成交金额为517141元,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4141元,余下尾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易芳就购房尾款41.3万元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巫溪支行”)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原告诚和通公司依其与案外人农行巫溪支行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原告诚和通公司就原告易芳申请的购房按揭贷款共计41.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农行巫溪支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易芳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发生逾期。原告诚和通公司遂分五次替被告易芳向农行巫溪支行代偿逾期贷款本息如下:2018年12月31日,代偿2708.92元;2019年2月28日,代偿5431.63元;2019年3月29日,代偿2707.81元;2019年6月26日,代偿8169.25元;2019年10月16日,代偿8202.91元。共计27220.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诚和通公司基于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而代被告易芳向案外人农行巫溪支行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本息27220.52元,原告遂依法拥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原告重庆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代被告易芳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27220.52元,偿还给原告重庆诚和通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