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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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或拟稿人:

事由:民事判决书

附件:

发文机关: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打字: 校对:

(2020)甘0902民初159号 2020年3月9日封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159号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泉高新技术工业区(西园)中豪石材城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912415423。

法定代表人:蔡园园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亢其军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B区14号楼*号,住甘肃省酒泉市,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韩兰香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B区14号楼*号,系亢其军亢某妻子,身份证号*。(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周某、被告亢其军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兰香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货款2302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双方多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从事销售石材生意,被告夫妻二人常常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015年2月12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结算说明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5823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石材时,出具金额为2000元欠条一张。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建材29笔。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又欠原告15197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因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亢其军亢某答辩称,我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5823元欠条金额属实;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欠条属实。原告所说的2019年2月13日之后的所有票据需要核对。但是我在此期间陆续偿还的钱对方没有给我扣减,而且我在2015年过年期间在家里给对方给了8000元现金,对方也没有扣减掉。

被告韩兰香韩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亢其军亢某及韩兰香韩某书写的结算单一张,被告亢其军亢某书写的欠条一张,有亢其军亢某签字确认的石材购买单据27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拖欠石材款的事实,被告亢其军亢某对结算单、欠条及2015年2月13日之后出具的购买单据表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金额为454元的票据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亢其军亢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5张,其他单据21张,以证实其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当中的三张予以认可,总计金额为7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的6笔予以认可,总计金额为1289元,对于被告亢其军亢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被告韩兰香韩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被告亢其军亢某签字的票据,因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专门针对前面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出具了结算单。双方核算并出具结算单,即是对之前账目的统计、总结,结算之前的欠款变更为结算后新的欠款,所以对于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3月22日的该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2.对于被告亢其军亢某提交的收条,其中2份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两份收条中没有原告认可的关系人签字确认,经本院询问被告亢其军亢某后,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两份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两份收条,本院不予认定;

3.对于被告亢其军亢某提交的票据,原告对于其中6张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单据不予认可,因上述单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该单据与本案欠付货款的事实有关,故对于原告不认可的相关单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经营石材生意的销售商。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时常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或接受原告委托的石材运送、装修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存在石材款未付及运费、安装费未结算的情况。对于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从原告处赊购货物的货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亢其军亢某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载明下欠货款金额为5823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又因向原告购买石材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二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出具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4743元。在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还款4500元;于6月21日还款1500元;于7月7日还款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石材款未付,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相应责任,故而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将其所认可的,欠付被告的安装费、运费1178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亢其军亢某认可石材款系其夫妻二人共同所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交易过程中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从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赊购石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审查,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所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2566元,减去被告已偿还的7000元及原告认可应扣减的1289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付货款14277元。因双方未对货款的还款时间及所应承担的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兰香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支付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石材款142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酒泉鑫昌石材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7元,被告亢其军亢某、韩兰香韩某承担 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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