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九江学院附属口腔医院护士,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九江学院附属医院行政工作人员,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现住九江市浔阳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九江信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69769484M。
法定代表人:芮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靖,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52102468。
审理经过
原告钟晓丽与被告九江信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成及被告九江信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空置损失2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元;3、责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道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以下简称1201)。被告在2018年9月无故对原告居住的房间断水断电。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于2018年10月29日投诉九江市信访局,信访号36002018102902103717796,详见证明材料。九江市浔阳区房产管理局依法调查核实情况后,责成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恢复水、电功能。详见九江市浔阳区房产管理局文件(浔房管[2018]17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道歉,也未恢复水、电功能。原告迫于无奈与该小区其他业主联合依法依规终止了被告为信华城市花园小区服务的资格,原告住所也恢复了水、电功能,详见水、电消费单。在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这一年的时间里,被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的恶劣影响。80多万买的房子既不能居住,又不能出租。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元,并在公开媒体上道歉;按该小区租房价格水平,支付原告13个月的房屋空置损失26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详见该小区其他业主房屋租赁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具书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信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空置损失26000元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被告称此房空置的损失为26000元,但未提交其计算的依据,此项诉请亦无法律依据。(2)与事实不符。2020.11月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其物业费向浔阳区法院主张权利,在诉讼中原告并不否认欠付原告物业费的事实。因此,原告称被告于2018.9无故对其所住房屋断水断电的陈述不能成立。(3)原告在享受被告物业服务后,无故拖欠物业费,在被告多次上门、电话、张贴催款函等方式下,仍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如按合同缴纳物业费,则不会发生此诉,因此,被告有错在先。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其自身过错发生的可能导致房屋闲置,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要件,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向其道歉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赔礼道歉具有专属性,并非所有的侵权类型都可以主张赔礼道歉责任,而是仅适用于给侵权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及死者人格利益和包含精神利益的权利。因此,侵权财产权益等其他权益,都不能请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即使同时导致自己遭受了精神痛苦也不能请求赔礼道歉。这源于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侵犯非精神性人格权等不含精神利益的权利造成的是物质损害,并未造成精神损害,故不能通过赔礼道歉弥补。本案因原告拖欠物业费有错在先,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名誉或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要件,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原告购买九江市浔阳区房屋自住,因房屋外墙漏水,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拒绝交纳物业费。2018年9月被告物业公司断了原告房屋水、电,2018年10月原告全家搬至其父母家中居住,并向信访局投诉,浔阳区房产管理局于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于2019年10月搬回该房屋居住。为此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水供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和供水、供电公司,而物业管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不是小区的供水供电人,在原告未交物业费时,无权采取断水断电,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权。本案因原告拒交物业费,被告对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侵害了原告的居住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居住在该小区拒交物业费,违约在先,且原告仅提供他人租房合同,不是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损失被告应酌情赔偿。其次,法律规定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侵害的是原告居住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停水停电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在公开媒体上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江信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晓丽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晓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钟晓丽负担185元,被告九江信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