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县波罗赤镇康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波罗赤镇康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隋振席,该村村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景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占明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县波罗赤镇康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田景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丁占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之处。原审判决将涉案土地15.37亩耕地认定为该耕地其中包括有丁占明承包的生长着36棵果树的果树地和荒地的事实错误。涉案土地15.37亩耕地与生长着36棵果树的果树地彼此是相邻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将承包到期的生长着36棵果树的果树地重新分配行为无可厚非,但借此将相邻的15.37亩耕地一并瓜分违法。二者是不同的地块,属于不同的土地使用性质,原审判决将上述地块混淆在一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未认定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存在违法私分丁占明土地的行为存在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将涉案15.37亩土地的耕地性质混同为果树地的土地使用性质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丁占明分得了1.89亩土地的行为视为对本次招投标事实即重新分配15.37亩耕地的行为属于默认形式的认可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是重新发包行为经过了民主议事程序,进行了招标活动,认定行为有效,该认定仅审查了民主议事形式是否合法,却忽略了内容的违法性,具有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恶意损害丁占明合法利益等违法内容的民主议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抽回另行发包并不是按照果树地性质发包,而是将丁占明家庭的含有15.37亩耕地变相收回补给其他人,作为临时机动地了,强行抽回另行发包,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未加以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未认定丁占明的15.37亩耕地尚在承包期内,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强行分配丁占明尚在承包期内的15.37亩耕地行为违法,侵害了丁占明对土地的合法经营权,侵害了丁占明的生存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丁占明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于1987年6月5日向各承包户发包的平安地果树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4月11日,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原发包出去的平安地果树地收回重新招标发包。田景明中标后与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经过民主议定、公开招标,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丁占明主张15.37亩耕地尚在承包期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波罗赤镇康家屯村委会台账无相关记录记载争议地块是村里为补足丁占明在家庭联产承包时承包田亩数不足而另行划分给丁占明承包的口粮田,丁占明在庭审中亦承认当时未明确争议地块四至,故根据现有证据,确认争议地块属于丁占明承包经营的口粮田证据不足。丁占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丁占明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丁占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占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