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冻秀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吴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叶、冻秀菊与被告孙策、吴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叶、冻秀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策、吴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叶、冻秀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策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15000元,被告吴婧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策以前妻肖丹名义在舞阳××××一工厂,企业名字为舞阳艾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孙策,大小事均由被告孙策决定。该公司租赁舞阳蚕种场地作为厂房,用于喂养藏獒,被告孙策常年雇佣原告刘建叶、冻秀菊在厂里具体负责喂养藏獒和公司护院、卫生打理等日常工作,二原告常年居住在厂里,时间长达7年之久。被告孙策口头承诺给二人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但工资一直没有兑现。由于被告孙策不及时支付日常开支,二原告还经常垫钱喂养藏獒和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后来孙策与肖丹离婚,与被告吴婧登记结婚。其中因拖欠蚕种厂场地租赁费,引发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书,法院根据该判决作出(2018)豫1121执556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吴婧代表孙策承诺给付二原告多年工资12万元,已兑现5000元,剩余115000元没有兑现,原告认为,该执行笔录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该得到确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调查笔录五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受雇于被告务工的事实,执行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支付拖欠工资款协议的事实,以及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孙策饲养藏獒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孙策、吴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建叶、冻秀菊系舞阳姜店乡大刘村村民,2010年4月,被告孙策与前妻肖丹租赁位于舞阳姜店乡舞阳蚕种场开办舞阳艾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孙策雇佣原告刘建叶、冻秀菊负责喂养藏獒和公司护院、卫生打理等日常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后孙策与肖丹离婚,于2014年1月27日与吴婧结婚。因拖欠蚕种场租赁费,2017年8月7日舞阳蚕种场起诉舞阳艾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及肖丹和孙策,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偿还拖欠的租赁费。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判决解除了舞阳蚕种场与舞阳艾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判决偿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及清除遗留在蚕种场的物品。该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二原告仍在场地看护,被告孙策未支付二原告工资款,经法院执行人员通知,2019年2月20日和2019年3月28日,被告吴婧及代表孙策前来法院协商的刘伟糠在舞阳县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即被告孙策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2万元,并当场支付5000元,同时承诺剩余115000元很快就解决。后经二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策在经营舞阳艾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期间,雇佣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调查笔录五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笔录两份,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孙策作为舞阳艾青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院执行(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时,指派被告吴婧及刘伟糠与二原告达成了协议,同意支付二原告工资款120000元,法院执行人员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被告吴婧及刘伟糠在执行笔录上签名,被告孙策拖欠原告120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达成协议后,被告孙策已偿还二原告工资款5000元,下余工资款115000元,被告孙策应当偿还。被告吴婧与被告孙策系夫妻关系,受孙策委托与二原告达成偿还工资款偿还协议,且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款的行为也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吴婧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策、吴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叶、冻秀菊劳动报酬115000元。 二、被告吴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孙策、吴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志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