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平,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道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原告薛平之妻。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智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平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3]第45-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平的委托代理人李道英、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吕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平诉称,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45-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公告,遗漏了重要的内容,侵害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第45-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告内容和形式,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12]1056号《关于西安高新区2012年度第二批次统一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丁家桥村、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组29.076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同意将上述征收为国有的29.0764公顷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13年2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第45-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内容为:“经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土批[2012]1056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同意将雁塔区XX街XX道办事处XX村XX街道XX村XX组29.0764公顷集体土地(均为建设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现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具体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征收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原告薛平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常情况下,公告只是一种单纯的公示行为,其目的是将公告中载明的内容进行告知发布,其本身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如果公告为当事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该部分内容不服提起的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到本案,陕西省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1日作出陕政土批[2012]1056号审批土地件,同意将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丁家桥村、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组29.0764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西安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发布[2013]第45-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目的是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告知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事项,公告中载明的征地批准情况与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2]1056号审批土地件中的内容一致,没有增加其他内容,该公告本身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该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薛平已预交),退还原告薛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