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玉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秀(张玉石之妻),女。 被告:谭安华,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石与被告谭安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元及利息(月息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安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谭安华在邵阳县承包扶贫建筑工程,其雇请原告张玉石等人在该工地上务工。完工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全部工资。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玉石向被告谭安华催要工资,被告向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未付工资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石受被告谭安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下欠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催收欠款的具体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谭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玉石支付劳务报酬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谭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旭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奇奇 书 记 员 李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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