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杜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向凯,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杏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实际办公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西辅城东浔美工业区二期福建路港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58403B。 法定代表人:黄衍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曾浩与被告杜峰、向凯、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路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
曾浩诉称,利川市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由被告福建路港公司承建,福建路港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向凯,向凯又将土方转运工程转包给被告杜峰,杜峰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土方转运至约定地点弃置。经结算,三被告共同欠原告运输费3000.00元,并由杜峰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⒈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时止按月息3.625‰计算,利随本清);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福建路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本案应移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运输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点××利川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亦为利川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福建路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人民陪审员 何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冉群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