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绒,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稻城县。
被告:何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第三人:稻城藏茶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镇××村48号。
法定代表人:熊雪梅。
审理经过
原告洛绒与被告何平、第三人稻城藏茶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绒、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藏茶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今房屋租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位于稻城县××镇××村租给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5年。后被告与熊雪梅在该房屋处经营“稻城藏茶院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被告及第三人以多种借口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第二年的房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若其中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履行非被告造成,是因疫情原因,希望原告减免房租,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要承担应由公司和股东承担。
第三人藏茶公司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洛绒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何平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何平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3.《合作协议》,拟证明租赁该房屋用于与案外人开设公司,应由公司及案外人共同承担房屋租金等。原告洛绒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现只要求合同签订方负责。
第三人藏茶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因第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证据综合分析评定如下: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被告何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洛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稻城县××镇××村的房屋,约定“房屋租赁期限15年,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34年6月17日止。年租金,第一年36万元/年,从第二年起年租金40万元/年。房屋租金于每年6月17日之前付清”。并对转租、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洛绒如约交付租赁物,被告何平对该租赁物进行了装饰装修。
另查明,2019年5月9日,被告何平与案外人熊玉节签订《合作协议》,在该租赁物处开办了第三人藏茶公司,而该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何平和案外人熊雪梅,法定代表人为熊雪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租给付期限和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与违约金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何平提出租金及违约金应由第三人及股东承担,但现在原告起诉仅要求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何平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何平的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平提出因疫情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原告减免房租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庭审中,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被告应当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45205元(400000元÷365天×315天);关于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违约,若其中一方违约,则须向另一方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现被告何平当庭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和违约程度等,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第三人藏茶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绒房屋租金345205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4452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400元,由原告洛绒负担3235元(已缴纳),由被告何平负担3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