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会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葛会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葛玉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葛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良,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嘉祥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DR2XE1C。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国际商贸城C12-幢5-50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

负责人:王玉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与被告张来广、嘉祥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广、华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3.16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以上共计309262.66元)其中的25248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来广驾驶鲁H×××××(鲁H×××××)重型仓栅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95KM+710M(葛庄铁路桥)处时与行人马增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增兰受伤,2019年6月27日马增兰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2512019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腾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 被告张来广、华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9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扣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性费用。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为死者马增兰之子女,死者马增兰于****年**月**日出生。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张来广驾驶鲁H×××××(鲁H×××××)重型仓栅半挂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8线95KM+710M(葛庄铁路桥)处时,横过公路的行人马增兰受车辆影响,摔倒受伤。2019年7月30日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172512019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因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对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未进行认定。事故车辆鲁H×××××(鲁H×××××)重型仓栅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腾公司,被告张来广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正常年审。该车鲁H×××××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鲁H×××××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医疗费9000元。本案开庭前,本院与被告张来广电话联系(张来广电话号码139××××6556),被告张来广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雇佣司机,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礼,事故后车辆所有人已支付原告方款35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称只收到款30000元。

马增兰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郓城诚信医院治疗12天,2019年6月2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马增兰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时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0113.16元。2019年7月10日郓城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郓)公(交尸)鉴(法病)字[2019]0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其分析意见为:马增兰符合外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对马增兰死亡与事故是否存在关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没有查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并没有与马增兰相接触,死者自身患有肺拴塞、心肌梗死、心脏呼吸衰竭、乳酸性酸中毒、应激性高血糖、代谢性酸中毒、脑梗死、脑萎缩、肺气肿等症状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且死亡原因是肺拴塞、心肌梗死等,该死亡原因均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尸体检验报告书显示死者家属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能确定,综上,根据客观事实,死者自身年纪较大,且患有一定的疾病,承保车辆没有与死者相接触,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第27条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在投保人为涉案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将该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已经明确声明,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过磅单一份、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办理投保授权委托书、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承保资料、保证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经质证,原告称,过镑单为复印件,没有肇事车驾驶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肇事车辆所承载的货物重量。而且即便是肇事车辆所承载的货物量,根据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中所记载,该车辆的核定载重货物量为34.3吨,过镑单显示的重量为34.48吨,本身也不存在明显超重现象,而且即便超重,法律上也没有规定免除被告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投保人签字的材料中没有显示具体的免责事项,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另查明,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089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马增兰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2、事故双方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规定,事故双方是否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马增兰的住院病历显示,事故后马增兰多处骨折、多处受伤,现无证据证明马增兰的伤情为自伤或他人所致,因此马增兰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马增兰虽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多种疾病,但个人体质状况与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死亡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个人体质状况的好坏,不是其对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法定条件,同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分析意见为马增兰符合外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马增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

关于焦点2、被告张来广、华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陈述、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马增兰与被告张来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xxxx对事故的责任未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或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为对方过错造成,但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交证据,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对事故的发生马增兰与被告张来广均存在过错,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焦点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浮动告知单》及投保人声明和保证书中虽有事故车辆有关人员签字,但未显示有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权利的事项,只笼统显示免赔率、免赔额字样,在保险条款上虽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属于客观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分散于保险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其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条款内容未有明显标志,不能认定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同时事故车辆的超载仅0.18吨,此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致马增兰受伤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张来广与马增兰承担责任的同等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马增兰死亡给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65%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来广为事故车辆的聘用司机,发生事故时为被告张来广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来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张来广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如被告方承担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金额,应由被告华腾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马增兰伤后住院时支出的费用为20113.16元。

2、护理费,马增兰伤后住院治疗12天,其年龄较大,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应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12天×2人=24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马增兰的住院天数12天,按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960元。

4、死亡赔偿金,马增兰死亡超过75岁,根据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的标准计算5年,为211645元。

5、丧葬费,按2019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42044.5元。

6、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但本案存在马增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可按3人误工7日,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为2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增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情形应给其亲属本案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20113.16元+2400元+960元+211645元+42044.5元+2100元+30000元=309262.66元。

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剩的(309262.66元-120000元)×65%=123020.73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9000元可从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中去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计算,原告收取的被告华腾公司的款30000元,应由四原告退还给被告华腾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123020.73元。

三、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共同退还被告嘉祥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现金3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对被告张来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葛会新、葛会君、葛玉香、葛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嘉祥县华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美仓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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