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丁某丈夫。

被告:肖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85099820X。

地址: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绿营新村二期12号楼,一楼102、103号;二楼201、202、203号。

负责人:蒋伟,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诉被告肖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907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9时10分,被告肖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与××大道交叉口北侧由南向北停放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3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救治于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颞顶部皮下血肿;3、颅脑损伤,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2020年4月22日原告诉至贵院,经审理,贵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大部分请求,但二次手术费“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详见判决书第7页第21行);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在河南圣德医院做二次手术费,住院20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71.38元。经向交警部门了解,被告肖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肖某母亲汪玉宪名下,但为被告本人实际所有,该车于2018年12月18日由肖某本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9日9时10分许,肖某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大街与××大道交叉口北侧由南向北停放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丁某骑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2020年5月6日,原告丁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合理请求,但对原告丁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20年11月18日,丁某以“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年”为主诉在河南圣德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切开取出术”,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500.54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左肩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2周,注意避免外伤;3.不适随诊。丁某另在河南圣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头孢克肟胶囊2盒,花费36元。

另查明,信阳婧舞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丁某出具《证明》,证明丁某在该公司担任后勤保障咨询接待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全勤月薪资3600元,按月以现金支付,2020年11月18日因做二次手术,请假停工两个月,请假停工期间工资停发。丁某提供其2020年8月—2020年10月的工资单三份,加盖有信阳婧舞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章,显示每月工资均3600元。丁某另提交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数张。

又查明,肖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所有人是江玉宪,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保险单、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肖某责任的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核算,原告丁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核算为553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护理费45677元/年÷365天×20天=2502.8元;5、交通费20元/天×20天=400元;6、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和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相关医嘱,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600元/月÷30天×(20+14)天=40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91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919.34元;(丁某账号:62×××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老城支行)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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