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润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刘海泉之妻。
案外人:刘会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刘海泉之子
案外人:全凤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系刘海泉之母。
申请执行人:陈中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执行人: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柳林村1-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7913-1。
法定代表人:付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刘海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中法与被执行人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刘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润梅、刘会发、全凤枝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润梅、刘会发、全凤枝称,你院作出(2016)鄂0281执1253号执行裁定书之二、三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刘海泉名下的六套还建房予以查封。该六套还建房实际为案外人全凤枝之丈夫刘帮家(已故)、刘会发、刘海泉各两套。刘海泉的两套还建房离婚时协议归张润梅所有。故你院查封错误,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六套还建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大冶市伟志矿业有限公司、刘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0281执1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海泉在黄石××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湖一园还建点内的六套还建住房(其中户型为136㎡三套、户型为116㎡三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12月19日,本院又作出(2016)鄂0281执1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上述六套还建住房,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大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刘海泉签订《两湖一园等城区项目建设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协议书》4份,约定由大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还建刘海泉住房共六套(其中户型为136㎡三套、户型为116㎡三套)。但至今未选房确认。
案外人张润梅、刘会发、全凤枝就上述查封措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冶市风路街道办事处下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全凤枝与刘帮家(已于2020年11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刘海泉于2012年在两湖一园项目中还建的六套住房分别为刘海泉及其父亲刘帮家、儿子刘会发各两套,因签房屋拆迁合同时刘帮家、刘会发不在场,均由刘海泉所签订。刘海泉拆迁户有三个户头,由刘帮家、刘会发、刘海泉三人平分。且一直按三个户头领取拆迁过渡费。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载明刘海泉与张润梅于2015年11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大冶市风路办事处黄少龙湾小区还建房两套归张润梅所有,刘海泉可享有一套居住权,无任何处置权,且待还建房建成后无条件协助张润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六套还建房系大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还建的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按照补偿协议应认定属被执行人刘海泉所有,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妥。案外人张润梅、刘会发、全凤枝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润梅、刘会发、全凤枝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