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索南旦增,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改则县。 被告:土多,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改则县。
审理经过
原告索南旦增诉被告土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南旦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索南旦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购车款4000元和利息1540元(按照年利率3.85%*4倍*2.5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交通费11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在改则县麻米乡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了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辆皮卡车,当时售价为45000元,被告先后向其支付购车款41000元,目前还剩4000元。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为追回该欠款原告先后三次跑回改则县城,期间共产生1100元的交通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原告索南旦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视听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土多需向原告索南旦增支付剩余车款4000元,但至今未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土多答辩称;1.本人同意清偿剩余购车款4000元,但目前手头确实没有钱,未能一次性清偿该款项,若原告愿意本人以绵羊、摩托车等来以物抵债。2.因为双方当时买卖时并未提出过利息和交通费的事,也没有约定以上事项,为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1540元和交通费1100元。3.本人认为该纠纷没有必要诉至人民法院,可以在村委会调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质证
被告土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虽被告未出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原告的第一诉求承认其事实,故该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一辆皮卡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车款41000元,剩余的4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土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清偿剩余购车款4000元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清偿剩余购车款4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索南旦增主张的支付利息1540元方面,因一方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按照相关规定理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交通费1100元方面,买卖合同的成立双方要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而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应属于履行民事义务的范围,同时为能够对其支持该主张,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而不能以口头或猜测性地计算本案所产生的诉讼成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对其不予支持。被告土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土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索南旦增支付车款4000(肆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索南旦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土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达娃扎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仁巴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