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地址:榆次区迎宾路28号。
负责人:靳小红,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虢龚,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以下简“工行晋中分行”)与被上诉人王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工行晋中分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该判决第一项内容的基础上,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等共计33278.38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审上诉人提供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证据明确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信用卡透支使用如何计息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约定还款期,如信用卡使用人按时全额还款,该款项在透支使用期间享受免息优惠;在约定还款日不能如约还款的,则从实际透支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信用卡使用人在每一记账周期如还够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则不计违约金,否则应按应还未还最低还款额的差额以每日5%计收违约金,违约金在每一记账周期最多不超过500元。同时,基于信用卡透支使用及使用人还款存在不确定性,使用金额与还款金额存在不完全对应性的实际情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开发了信用卡使用管理软件用以信用卡使用管理及计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平台查询终端截图是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纸质载体,全面客观的反映了被上诉人欠息及违约金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上述主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强辩称,我不认可是我花了钱,工行和车行是合作关系,中间存在不合理的程序造成了我的损失,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工行晋中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8209.77元(本金174931.39元、利息24423.52元、滞纳金7578.83元、在途利息1276.03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强向工行晋中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该表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书上签字。工行晋中分行经审核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该发放了卡号为6222××××1813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于2015年7月23日激活。该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7年9月30日,王强共透支本金174931.39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牡丹信用卡是工商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王强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强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工行晋中分行向王强发放贷款,双方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强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晋中分行要求王强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行晋中分行要求王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工行晋中分行未能向法院提供该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无法审查判定具体金额,故对以上请求难以支持。关于王强所述其信用卡是被案外人使用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4931.39元;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强在上诉人处申办并领取牡丹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对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王强到期未能还款,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上诉人工行晋中分行提供的终端交易平台显示数据,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王强所欠利息、违约金共计33278.38元,被上诉人王强也并未对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王强应支付上诉人工行晋中分行上述利息及违约金,以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被上诉人王强所述其信用卡的本金及损失是由案外人所造成的抗辩意见,其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4931.39元;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利息及违约金33278.38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的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共计5557元,由被上诉人王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申子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