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南安霞美镇光电基地光电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19046063。
法定代表人:陈文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军,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啊华,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一期(中心商业)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MA6HUAKL3T。
法定代表人:王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通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6月16日铭源通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军、盛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铭源通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必须同判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的同一类型案件(2020)黔2601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可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全额支持了守约方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按照最高院的要求类案同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因疫情的影响,视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本案合同是在2020年3月15日签订,疫情是2020年1月严重,2月缓解可出行上班,3月更加好转的一个现实状态,疫情不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生的,疫情是在签订合同前两个月就已经存在,所以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上诉人也是基于疫情才向被上诉人采购10万个传感器,而被上诉人盛唐科技公司也是基于疫情才将传感器价格抬高,并且还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收取了多家公司的保证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已经知道他应当承担的风险,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在短时间内供应那么多的PCS,还与多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导致不能按时供货,明显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应免除其违约责任。3、本案《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不能履行后的损失由双方平均承担,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时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未交付产品一半的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PCS的居间价格为25元,让守约方承担违约方的损失,明显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盛唐科技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庭询时辩称,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2601民初9052号案,是盛唐公司与深圳市德智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盛唐公司与德智源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已于2020年5月8日解除,而本案中的《购销合同》至今都没有解除,一审判决没有违反同案同判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在《购销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盛唐公司在2020年5月1日以前,完成了全部货物的采购,但上诉人公司却不收货了,由于铭源通电子公司没有及时通知盛唐公司解除《购销合同》,不要再进货了,导致盛唐公司继续为履行《购销合同》而采购货物,当货物备齐以后,铭源通电子公司又拒绝收货,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盛唐公司采购的后续6568件货物至今还保存在盛唐公司的仓库内,损失是巨大的。铭源通电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因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双方各承担部分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盛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铭源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交付34400PCS,尚未履行交付65600PCS,按照被申请人2020年4月30日确认的从2020年4月份起按每1PCS按照50元计算,则未履行交付部分为32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付货款2245704.4元;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895564.4元(违约金按照每天以剩余订金总额为基数乘以1%计算,以实际违约天数计算的数额为准,暂计算到2020年5月6日为895564.4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共同协商一致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热电堆传感器10万个(件)每个单价60.00元,总价款600万元,质量按提供的技术参数文件执行,送达地址原告所在地,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签订合同一天内,预付合同金额50%作为订金,(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在批量装运前一天,按照发货批量总金额支付余额,同时扣除发货批量总金额的定金,以此类推,直至全部订购量交付完毕为止。(2)收到订金后2天内先交付1000PCS,3月19日前交付50000PCS,3月25日前交付余下49000PCS,每天交付数量按排程表。(3)交货期,收到订金日起计算,交货时间和批量按双方商定的交换货时程表交。如因发生公共事件、公众假日、停电、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交货期将会顺延,卖方应立即通知买方。违约条款:(1)买方中途取消合同,或无法履行者,视为违约,合同订金不予退回。如造成卖方损失时,卖方将保留追诉的权利。(2)卖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天罚款(以剩余订金总额为准)的1%,赔偿买方损失。(3)因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双方或单方无法履行合同者,双方均免责。可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确定合同履行事宜。(4)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者,由终止方承担全部责任。(5)在交易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者,双方可选择各自公司注册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方式:合同原件双方该公司公章后扫描传送双方,原件以快递方式传送双方,扫描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2020年3月16日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大霞美支行转款120万元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路支行账户,同时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霞美工行转款150万元入被告同一账户,同年同月17日转款42万元入被告同一账户,同年同月23日又通过大霞美工行转款13.5万元被告同一账户。共计支付订金300万元和25.5万元。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各种规格型号的传感器36400个(件),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2184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退回不合格产品2千个(件),合计金额12万元。共计应付货款2064000.00元,逾期交货时间从2020年3月25日至4月29日累计违约交货时间35天,逾期交货数量也未在合同约定。之后,因全国疫情影响,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被告组织余下的货源65600个(件)因疫情严重、市场价格下跌幅度较大,该产品每个价格在20元至30元。被告不能按时交付产品,原告以被告逾期交货,造成损失较大,不同意接受被告逾期交付的产品,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发出联络函,载明5月1日我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订单的交货总量的剩余部分,并及时通知贵司结款提贷,贵司以因我司延时交贷,市场价格变动等为由拒收货物结算货款,提出终止合同,我司派人前来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再次通知贵司尽快处理,次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逾期仍未处理,次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这批货物我司可将自行处理。双方协商处理未果,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福建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2020)闽583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迎宾路支行存款1350140.00元,期一年,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向法院提供担保。同年7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583民初40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查明,在2020年5月疫情期间,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产品,其他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在20元至30元,价格波动较大,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分歧意见较大,原告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原主张的货款数额1350140.50元变更为1306000.00元,违约金为691400.00元,同时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原股东和现股东王娜、程平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娜,程平系股东,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以公司名义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法不准许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依约交付部分产品,原告依约支付部分预付款,视为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1、原告收到各种规格型号的产品个(件),依合同约定应付款为2064000.00元(传感器34400个×60.00元=2064000.00元),之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产品,累计违约时间36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26960.00元,(剩余订金1186000.00元×1%×36天),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正处于疫情期间,被告理应预见逾期交货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存在过错原告已接收逾期交货的产品,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充足,不予采纳。2、因疫情的影响,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动,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不能按期交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视为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应当依法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最大化减少原、被告的损失,对于尚未交付的产品65600个(件)的损失,酌情考虑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应参照每个(件)产品市场价格变动后的居间价格25.00元计算产品价值后,由双方平均承担损失部分较为客观公平。即65600个(件)×25.00元=16400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820000.00元。扣除此损失数额,应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货款36600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退还货款,部分理由正当,部分予以支持,而主张未交付部分产品的违约金,因本案的客观因素影响,属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应当免责,该请求也不予支持。3、而对于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考虑到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原、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解除。原告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由被告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66000.00元;三、由被告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426960.00元;四、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49.00元,由原告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610.00元,由被告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3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盛唐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铭源通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17850个PCS货款107.10万元,并自愿承担已到货45750个PCS货物的损失。一审法院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后,认为盛唐科技公司诉铭源通电子公司、陈文基买卖合同纠纷案,双方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2020)黔2601民初16299号案件中,已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不再进行实体处理,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黔2601民初97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贵州盛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购销合同》签订后,盛唐科技公司向铭源通电子公司的交货情况如下:2020年3月16日1000颗、3月17日3000颗、3月19日2000颗、3月22日2500颗、3月24日2000颗、3月25日1000颗、3月27日2400颗、3月28日3000颗、3月29日5000颗、3月30日3000颗、4月13日1000颗、4月19日700颗、4月22日2000颗、4月24日1000颗、4月26日1000颗、4月27日1400颗、4月28日2000颗、4月29日2400颗。以上共计36400颗。2020年4月30日铭源通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基与盛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协商4月份之后供货价格及未供货的退款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5月3日盛唐科技公司通过微信通知铭源通电子公司其订购的10万颗TO-46红外热电堆传感器已全部生产完成,请安排付清尾款及提货。铭源通电子公司回复称:“4月28日你和我们说好的,答应我们的,5月10日前退款给我们;因为已经过供应时间了。因为你之前一直不能供货,我们都没办法生产、接单,现在过期了。请按约定好的,5月10日前退款。”
三、铭源通电子公司与盛唐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标的物热电堆传感器是医疗测温枪内部的重要电子元件,属于抗击××疫情的重要物资。热电堆传感器的价格变动受疫情形势所影响。随着国内××疫情防控形势好转,当前国内市场行情每只热电堆传感器(单位为PCS)的价格远低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所约定的60元/PCS价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一审法院生效的(2020)黔2601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052号案),虽然在买卖的标的物、出卖方存在未按期交货等案件事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似,但9052号案的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后,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为此供货方不再组织货源,解除合同的方式是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而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后,对逾期交货并没有拒绝收货和要求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继续筹备货物PCS,后因××舆情稳定后,PCS价格下降,在双方协商价格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收货,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本案与9052号案件在合同的履行及解除方式、过错程度、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事实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必须同判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舆情影响,是否应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时正值我国××舆情期间,故被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天罚款(以剩余订金总额为准)的1%,赔偿买方损失。”一审法院已按此约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26960.00元,并没有因××舆情而免除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因××舆情影响而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国内××疫情防控形势好转,当前国内市场行情每只热电堆传感器(单位为PCS)的价格远低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所约定的60元/PCS价格。为此,双方曾就价格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备好的货物损失如何处理,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并非因被上诉人逾期供货而拒绝接收,初期还是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被上诉人继续采购上诉人所需剩余部分PCS,因市场价格下跌因素,被上诉人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停止采购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上诉人未接收的PCS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价格下跌带来的风险,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双方利益和损失以及市场价格下跌等诸多因素,判决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分担上诉人拒收剩余部分PCS损失的判决结果较为公平。故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损失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铭源通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9.00元,由福建泉州市铭源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