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喻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陈柏舟,男,1962年8月24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喻建明与被告陈柏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建明,被告陈柏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建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4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169728元(以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2月2日为1697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2日以家里有急事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6000元、272000元,由于原、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原告不好意思推辞,于当天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载明1.如果被告逾期不还按照月息3分另计息,2.被告愿意并用锦绣同升小区8号201室房屋做抵押,如到时不能还款,此房不作价抵给原告。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称手头没钱,把两张借条转成新的借条,即136000元的借条转成176800元,272000的借条转成3536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违约按照月息2分计息。原告尽力帮助被告,但被告不领情,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现在被告不接原告电话,避而不见,导致借款一直未收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喻建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接受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柏舟辩称,1.原告交付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从未收到原告的现金,第一笔2018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第二笔2018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2.原告涉嫌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贷款,借贷合同无效,借条上也载明不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额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抵押房产不是被告财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属法律明文禁止的流押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陈柏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1.201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分三次转账8万元;2.2018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分四次转账20万元。 证据三:借条四张,证明1.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了法定上限;2.201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同,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对2018年4月2日出借的借款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2018年2月14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2万元、银行转账8万元,被告则认为没有收到现金,只收到银行转账的8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是136000元,约定2019年2月13日还款,借款期限为1年,不付利息,约定逾期利率月息3%。2019年2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76800元的借条,同样约定2019年12月13日还款,不付利息。结合两张借条金额及内容,可以推定,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因此,本院认定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 2.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哥哥是邻居,彼此比较熟悉。因被告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9年2月13日还款,被告将一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6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不付利息,逾期按照月息3%另算。借款当天,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银行转账65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15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9年4月2日还款,被告将一年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2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不付利息,逾期不还用锦绣同升小区8号楼201室直接抵偿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转账10万元,2018年4月9日转账5万元、2018年4月10日转账5万元。2019年2月13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因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768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19年12月13日还款,不付利息,逾期按照月息2%计息。2019年4月2日,第二笔借款到期,被告仍然无力偿还,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536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20年2月2日还款,不付利息,逾期不还用锦绣同升小区8号楼201室直接抵偿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第一笔10万元借款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二笔20万元借款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总计为530400元的两张借条,但530400元的借款金额实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两笔共计30万元的本金,通过计算复利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30400元的利息不应当计入借款金额,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均注明不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后计入借款本金中,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对未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根据上述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 综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柏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建明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日止;3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喻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801元,由原告喻建明承担3001元、被告陈柏舟承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校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