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超与被告刘军、熊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超、被告刘军、熊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用1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8,721.89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起至2019年5月,原告在甘孜州为二被告的项目提供劳务工作,累计产生劳务费用240,000元,一直未支付。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促支付此笔费用,二被告均躲避不见原告。直至2020年9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劳务费240,000元,二被告将240,000元降低至170,000元,并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砍伐费用170,000元。后原告多次想要催促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不接听原告电话,也未支付此笔费用。

被告辩称

刘军、熊波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成都玖顺拾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王军签订了《木材收购协议》。2020年9月3日,刘军、熊波向王德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德超甘孜州砍伐费用: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整),该笔费用为王德超到甘孜州作业全部费用,除此费用之外再无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木材收购协议》《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德超提交《欠条》以证明其向刘军、熊波提供了劳务,刘军、熊波欠其劳务费170,000元的事实,但其又在庭审中自认该170,000元系成都玖顺拾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王军履行《木材收购协议》产生的材料款。王德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刘军、熊波提供劳务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王军将对刘军、熊波的1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他,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德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德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原告王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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