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坤(李秀荣之夫),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李秀荣之女),女,****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二路红山街道办事处32小区。
法定代表人:史晨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秀荣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石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坤、施云,被上诉人石大一附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秀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严重瑕疵,且鉴定人拒绝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2019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实施的第一次手术导致上诉人身体残疾,后续手术及治疗是为抢救、挽回第一次手术的不良后果。鉴定机构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第一次手术记录,但被上诉人称没有第一次手术记录。本来没有的第一次手术记录,却出现在鉴定意见中,“2月18日局麻下行手术……详细过程见病历……”,病历中没有这段记录,未经过双方质证。病历中只有“于2019年2月18日在局麻下行椎体成形术,术后患者未诉明显不适”这句话。随后上诉人出现各种状况,经过抢救手术、康复治疗,仍造成上诉人一级伤残。鉴定意见中诊疗行为与关联性分析得出“根据手术记录记载的内容(病历摘录),被告……各个环节和步骤符合诊疗技术规范”的结论分析,是无中生有,闭门造车。二、鉴定意见书的关键意见都是补充鉴定(乌市来函证明、第一次手术记录、CT片)。这么大的医疗事故没有关键病历,说明被上诉人有意隐瞒病历、制造假象、蒙混过关、推脱过错责任。没有第一次手术记录、有意隐瞒病历,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考虑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原因,上诉人按照一半责任主张。另,一审少算了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24日共10天的护理费及鉴定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大一附院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对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异议,一审中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书均有相应的书面答复函。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人拒绝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时上诉人只提出了书面异议要求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的答复,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存在鉴定人拒绝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二、鉴定意见书第三页摘录的2月18日局麻下行手术指的是住院病历中的术后首次记录,记录手术经过的情况,并非没有手术记录。三、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有病历、影像学检查、CT片等都经过原、被告质证后才提交给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理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9605.57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药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康复器械费、护理用品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72168.78元[(61256.47元+6451.50元+17040元+325792元+35700元+4600元+5630元+3792元+578208元+5300元+100元+467.60元)×50%+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石大一附院就诊,自述2015年9月12日车祸致外伤,无法行走,2016年11月30日出现腰部疼痛,间断发作,1周来感上述症状加重。当日,原告经门诊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椎管狭窄。2016年12月24日,原告行“后入路腰椎再融合术”,于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椎管狭窄、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病变、胸椎骨质增生、腔隙性脑梗死、中度脂肪肝。2019年2月11日,原告到石大一附院就诊,自述入院前20天再次出现腰背部疼痛,卧床休息缓解不明显,伴左手及左足拇指麻木。当日,原告经门诊转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肱骨骨折、腰痛。同月18日,原告行“椎体成形术”,术后第一天出现胸背疼痛及双下肢感觉肌力减退,于同月20日行“椎管减压术”,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肱骨骨折、腰痛、硬膜外血肿、急性截瘫、呼吸衰竭、肺性脑病、低蛋白血症、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肝功能异常、脂肪肝、后天性肾囊肿、间质性肺炎、腔隙性脑梗死、睡眠障碍。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40450.84元。原告从石大一附院出院后,于当日至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脊柱骨折(压缩性)、腰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肱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截瘫、气管造口状态。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脊柱骨折(压缩性)、腰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退行性病变、颈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肱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截瘫、气管造口状态、肝功能不全、胆汁淤积症、电解质代谢紊乱。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20805.63元。原告因住院、出院花费交通费100元。
2019年8月15日,根据原、被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秀荣于2019年2月18日在石大一附院行胸椎椎体成形术后出现高位截瘫,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至定残前一日;被鉴定人李秀荣高位截瘫的损伤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该院。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467.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急性截瘫、呼吸衰竭、气管造口状态)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大一附院在对李秀荣的诊疗过程中,作出“重度骨质疏松症、胸8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治疗上有椎体成形术手术指征,术前履行应尽的告知、知情同意和风险预见等相关注意义务,手术操作成功、术后疼痛减轻,可下地活动;术后第二天突发硬膜外血肿导致脊髓进行性损害,出现病情变化后,被告检查、诊断、手术方式选择处理正确,但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一定不足,未能尽早手术,不能排除错失脊髓治疗的可能最佳时机,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自身因素是目前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被告过错对损害后果作用轻微,建议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10%。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主要内容如下:1.根据病历记载的病史(既往腰椎压缩性骨折、合并骨质疏松性骨折)、专科检查、辅助检查(骨密度-2.80、术前核磁胸8椎体呈现水肿信号)情况,被告作出“脊柱压缩性骨折(新鲜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诊断成立。诊疗计划上给予骨科一级护理,积极完善血凝、肝肾功、血型、心电图等相关检查,请上级医师指导诊疗,上述处置措施正确,符合诊疗技术规范;2.根据年龄、临床症状、查体及影像学检查,导致脊柱压缩性骨折的成因不能完全排除椎体肿瘤的可能性,在诊断思维上成立。结合原告腰背部疼痛保守治疗不佳、重度骨质疏松症,病因上不能排除肿瘤因素,为了病因诊断以及达到快速止痛、早期下地活动,避免长期卧床引起的骨量快速丢失的治疗目的,在治疗方案上,被告考虑给予择期行椎骨活检术+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治疗有手术指征,术前检查无手术禁忌症,由此说明,被告选择手术方案正确,符合诊疗技术规范;3.根据病历中的医患沟通谈话记录、脊柱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形术知情同意书、选择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等相关文书,入院后被告就原告的病情、疾病诊断、治疗方案、手术方式、术中术后可能预见到的意外和风险(包括椎管内血肿形成)等相关情况向原告方交待及告知,原告知情同意后签署治疗相关文书。由此说明,被告履行了应尽的告知、知情同意和风险预见等相关注意义务;4.根据病历摘录的手术记录,被告在手术路径的选择、手术操作的各环节、步骤符合诊疗技术规范;5.根据病程记录记载,原告术后20小时突发胸背疼痛,双下肢肌力进行性减弱,对症治疗无缓解,请相关科室会诊,于当日急诊行MRI检查,考虑椎管内血肿压迫脊髓,脊髓损害症状呈进行性加重,于出现症状31小时行椎板切除减压,手术方式恰当,术前告知病情及风险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被告上述处置措施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履行了告知等相关注意义务,但就手术时机而言,被告未能尽早手术,在手术时机的选择上有一定不足,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6.关于出血原因,原告的手术是局麻,在皮下分层麻醉,不进入椎管,因此,因局麻穿刺损伤椎管内血管可以排除;从原告术后CT检查来看,穿刺针道均位于两侧椎弓根内,未穿破椎管管壁,二次手术记录显示,探查针孔内壁完整,硬膜囊完整无破损,椎管内未见骨水泥渗漏,术中也未再见活动性出血,因此,因成形术穿刺及骨水泥渗漏损伤椎管内血管证据上不支持;由原告术后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不能排除“急性自发性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可能;7.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作出“重度骨质疏松症、胸8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治疗上有椎体成形术手术指征,术前履行应尽的告知、知情同意和风险预见等相关注意义务,手术操作成功(根据术后复查影像)、术后疼痛减轻,可下地活动;术后第二天突发硬膜外血肿导致脊髓进行性损害,出现病情变化后,被告检查、诊断、手术方式选择处理正确,但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一定不足,未能尽早手术,不能排除错失脊髓治疗的可能最佳时机,其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8.就现有病历材料,无证据佐证原告椎管内血肿系被告医疗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的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术前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获得了原告方的知情同意,被告的过错在于第二次手术时机的把握上,未能尽早手术,可能错失脊髓治疗的最佳时机,最终原告脊髓功能恢复不佳与脊髓损伤难以完全恢复的特性密切相关,即自身因素为目前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被告过错对损害后果作用轻微。建议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10%。鉴定意见为:石大一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自身因素是目前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被告过错对损害后果作用轻微,建议过错参与度大小综合考虑为10%。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如下:1.医疗事故的参与度大小确定为10%的鉴定标准是什么,得出上述结论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鉴定人认为手术操作成功的证据是什么;3.被申请人行穿刺针进入椎管腔,穿刺手术是否符合医学诊疗规范;4.申请人硬膜间隙有大量凝血块是否与被申请人行穿刺进针手术有因果关系。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书面回复如下:1.对综合考虑确定过错参与度10%,鉴定意见书中已有详细分析(详见鉴定意见书分析中第8点)。本案鉴定的是临床问题,不涉及法律依据或法理法条问题;2.手术操作成功依据:术后影像学复查证实穿刺针道在椎弓板内,患者术后疼痛减轻,可下地活动,硬膜外血肿发生在术后第二天,并非术中或术后很短时间发生;3.“被申请人行穿刺针进入椎管腔”为错误问题,CT证实穿刺针道位于椎体的椎弓板内,没有进入椎管腔,且二次探查手术未见椎管内有骨水泥渗入,进一步证实穿刺针未进入椎管腔;4.椎管内血肿是否与穿刺进针手术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中已有详细分析(详见鉴定意见书分析中第6点)。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不认可,认为在第二次手术探查时,胸8椎体穿刺处有少量暗黑色血性液体渗出,证实原告的椎管内血肿不是自身突发,而是第一次手术造成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该院提供给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光片均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药品费、护理费、康复器械费、护理用品费、交通费。
1.原告提交收据4张、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存根28张,用以证实其主张的药品费645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支付存根均不认可,认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收据上对应购买产品为吸痰管、一次性手套等,并非药品,支付存根上不能显示所购药品名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病情相关。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提交的收据所涉吸痰管、一次性手套等确系日常护理时须用品,对于收据对应的金额976.50元,该院在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中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支付存根上记录多模糊不清,且部分无所购药品名称,原告也未提交处方、诊断证明书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所购药品系遵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药品费,该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交收据3张,用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357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其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认可,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且原告从术后在石大一附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均处于ICU病区,ICU病区有24小时医疗护理,无需另请护工进行护理。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收据所涉时间段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至4月24日、4月29日至5月31日,6月1日至7月25日,7月26日至8月24日,每日护理费为280元;4月15日至7月5日,原告处在ICU病区,有24小时医疗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段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由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8月14日,故对7月6日至8月14日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920元(280元/天×39天);对8月14日至8月24日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且原告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有后期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时间段的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
3.原告提交收据4张,用以证实其主张的康复器械费56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须使用相应器械。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所涉物品为制氧机、护理摇床、吸痰器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须定时翻身叩背、体位引流、适时吸痰、避免压疮,结合原告肺部感染、气管造口状态等病情,对原告主张的康复器械费,该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4.原告提交收据21张,用以证实其主张的护理用品费379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须使用相应用品。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所涉物品为尿垫、抽纸、湿巾等,结合原告高位截瘫的实际病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5.原告提交预交金收据4张,用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对预交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发票或清单证实该款系交通费。该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预交金收据无法显示款项是否使用及用途,但原告住院、出院均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因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院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本案中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56.47元(40450.84元+20805.63元);2.药品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0元[120元/天×(72天+26天+25天+19天)];4.残疾赔偿金325792元(40724元/年×8年×100%);5.护理费10920元;6.营养费2625元[15元/天×175天(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14日)];7.康复器械费4000元;8.护理用品费2000元;9.后期护理费578208元(72276元/年×8年×100%);10.鉴定费5300元;11.交通费100元;12.复印费467.6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院在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为50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612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325792元、护理费10920元、营养费2625元、康复器械费4000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578208元、鉴定费53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67.60元,合计1007709.07元,应由被告承担10%,即100770.91元(1007709.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院在确定数额时已考虑过错程度等问题,故不再划分比例,由被告全额承担。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05770.91元(100770.91元+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康复器械费、护理用品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5770.91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荣负担7762元,由被告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76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李秀荣。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300元”的事实有异议,称除一审认定的5300元外,另有鉴定费5200元未计入,并提交开票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被上诉人对该发票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代开企业名称不是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且收费内容是专业技术服务费与新医司法鉴定所无关。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谢某出庭并接受质询,其陈述“一、关于上诉人称鉴定书严重瑕疵,鉴定人拒绝出庭的问题。一审时,因为正在疫情防控,出行受限,最后以书面形式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做了答复。二、关于手术记录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专家拿到材料以后,我们让当事人提供当时第一次手术完整记录过程,手术记录里面有医生、主治医师、主刀医生等详细信息。因在病程记录里面只是记录手术过程,包括手术的开始时间,手术结束时间,专家要对人员信息做更全面的了解。根据手术记录,整个技术是规范的,上诉人认为记录里没有,是错误的。……三、在手术过程中是否用了肝素钠,与术后出血是否有关联性。我认为与出血没有关系,理由是:如果是肝素钠的原因,出血会表现为不凝血。手术中我们发现硬膜外有大量的凝血块和陈旧性积血,所以我认为没有关系。四、原因力方面。在判断医疗纠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从两个方面审查:第一是从技术、注意义务层面。首先本案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是成立的,上诉人对诊断也没有提出异议。接着是治疗方案,上诉人保守治疗应该效果不佳,所以说有明确的手术指征,在鉴定书第六页第三部分第一、二点有详细阐述。根据病历资料,在手术之前,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的病情、治疗方案、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风险等病情均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代和告知,同时上诉人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病情谈话记录等相关文书。所以从注意义务层面,被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告知风险、预见,并且获得了上诉人的知情同意,在鉴定书的第七页第三点有详细阐述。根据手术记录和术后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的手术整个经过,我认为被上诉人在手术的路径选择、手术操作的各个环节和步骤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在术后的第二天,患者当时是自己能够下床活动,根据19日的查房记录记载,术后第一天患者自行下床活动,感觉背部疼痛好转,下午在家人的陪伴下到一楼拍片,拍片回来后,突然出现病情变化,上诉人的病情变化是在手术后的第二天,大概距手术有20个小时后。经过一系列检查和手术证实上诉人术后第二天发生了病情变化,是硬膜外血肿,做急诊手术,也证实是硬膜外有血肿。导致上诉人手术之后发生血肿,是医疗行为直接所致还是之外的其他因素,在鉴定书第七页第六点有详细阐述。因为本案的手术麻醉是局麻,不是硬膜外麻醉,局麻只是在皮下进行麻醉,不会进入到硬膜外,如果硬膜外麻醉的话,针一定要进入到脊柱椎管里面。……如果说是医源性的因素导致就是两个路径,第一路径排除,看第二个,医院方当时提供的CT片和手术记录记载没有在穿隧道的时候才穿的。穿刺的时候必须是没有破损的,没有进入到脊髓的,没有进到椎管里面。手术记录和当时拍的CT显示里面没有破损,如果一旦通过隧道进入到硬膜外的话,温度比较高,会直接导致脊髓损害或者出血,当时手术就会发生。从患者术后活动情况,CT里也反映出没有破裂,手术过程中也没有发现。所以我们认为穿刺过程导致出血的原因,也是没法解释。当然,医院方提交的陈述材料里面,也试图解释这个原因,详见鉴定书第八页。最终我们认为不能排除出血的原因可能是自发性出血这种情况。从我个人也是倾向患者,但是病历里面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所以我们依据现有病历信息,找不到明确出血原因,但是考虑到医院方在发病后30小时左右进行手术,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这就是为什么要定10%的原因力。……上诉人手中的病历只是客观病历,我们鉴定依据的病历是完整病历。”经质证,上诉人对鉴定人陈述内容不认可,认为第一次手术是重点问题,第二次手术是为了挽救第一次手术造成的失误,鉴定人没有说清楚第一次手术失败的原因;被上诉人对鉴定人陈述内容认可。
另,鉴定人谢某认可鉴定费5200元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其单位法医助理开具,此部分费用是前期材料审查费、外聘专家费、开听证会支付的相关费用。另,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责任划分依据;二、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急性截瘫、呼吸衰竭、气管造口状态)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依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光片等为基础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复函,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从鉴定机构的复函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看,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具有一定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的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提出异议;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少计算2019年4月15日至24日共10天的护理费28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部分护理费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康复科治疗期间产生的护工费用。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少计算该部分费用,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护理费为13720元(护理费10920元+2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判决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费5200元系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外聘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的费用,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故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项费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实际支付鉴定费为10500元。另,关于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由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06570.91元[(医疗费612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0元+残疾赔偿金325792元+护理费13720元+营养费2625元+康复器械费4000元+护理用品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578208元+鉴定费10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67.60元)×10%+5000元]。
综上所述,原判决对护理费、鉴定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康复器械费、护理用品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657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2元,前述费用合计190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秀荣负担10200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8844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