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永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卢庆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苗永德与被告卢庆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15时15分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门口,原告因与第三人处理完交通事故,原告上车准备离开时,被告突然上前辱骂原告并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近万元,原告因伤无法工作,造成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卢庆彬辩称,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原告陈述我没有理由的打他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原告与我老师发生交通事故,我老师身体不好,由我搀扶去的交警队。后来他们出来后,原告态度不好、言辞不雅,也拿手机录像,录我、我的老师及与我同行的一个女士,这位女士要求原告删除,原告用力抓着这位女士的手,我要求原告放手后仍不松手,我就打了原告一拳,在腮帮子上。然后原告自己打的110、120。我也因为打原告受到了行政处罚、罚款,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15时15分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门口,因处理交通事故被告卢庆彬与原告苗永德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受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潍坊市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花门诊费2308.4元,住院费3471.34元,共计医疗费5779.74元。 另原告主张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7620.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庆彬与原告苗永德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9.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医疗的时间为2021年1月2日至1月4日,故误工时间应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4日5天,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119.80元计算为5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庆彬赔偿原告苗永德损失637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卢庆彬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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