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村太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候新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物流公司)与袁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梁淼和被告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奥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永劳仲案字〔2021〕第064号仲裁裁决,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危险品货物运输企业,受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直接监管,每月郴州市和永兴县交通执法等相关部门都会来公司检查各项工作,因此我公司对司机和车辆有严格的管理要求。司机如需请假,必须提前得到车队长的批准,公司另外安排司机才允许。毕竟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是要求按天数保车次才能履行合同,耽误了客户的时间,公司则需要赔偿。但被告在请假没有得到车队长的批准的情况下,把公司的车子直接丢在广东,自己回来了,属于擅自离职,其离职行为导致公司车辆停运,因不能完成托运方的工作任务,托运方直接处罚了原告,被告行为还造成另外一名司机停工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不同意,导致工资未发放。另外,仲裁裁决计算工资与用工合同不符,合同明确说明危险货物提成是0.3元/公里,普通货物是0.45元/公里。就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勇辩称:一、2020年12月24日,答辩人因家庭急事通过电话向被答辩人车队长邝任江请事假7天,在征得车队长同意后,当日离开工作岗位,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正确,在劳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举证证实请假的事实,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举证本来是不正确的,但答辩人疲于诉累,没有继续起诉;二、原仲裁裁决计算的工资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7000元,提成单边货0.3/公里,双边0.45元/公里;司机出车每日补助生活费60元,每月话费100元,裁决认定答辩人2020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的基本工资5424元,单边提成922.2元,双边提成1088.1元,生活补助费720元;话费100元,共计8237.5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答辩人请假并未导致被答辩人损失,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运单轨迹图证明,答辩人离开岗位后,运营车辆一直在运营中,没有构成被答辩人的损失;四、原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方签订危险品运输司机聘用合同,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驾驶员和押运员,乙方根据甲方规定,按照岗位责任要求完成甲方一切用车需要;二、聘用期一年,即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甲方可随时解除合同;三、乙方工作7000元/月,于次月15日发放主管司机另加500元/月,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遵守《道路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在保证安全行车,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休假需提前一周通知甲方;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甲方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扣薪等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实行底薪提成制,按每公里0.3元计算,单程不足200公里按200公里一趟计算,双边带货按每公里0.45元计算,出车每日生活补助费为60元/天;公司为司机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个人缴纳)商业意外保险;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危货品运输和甲方规章制度的;2、不服从管理或在工作中严重损害甲方单位形象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3、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吸毒或严重疾病的、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件的;4、乙方因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驾驶员工作的。除上述条款外,对劳动纪律、车辆违章、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公司,2020年12月,原告安排被告跑广东顺德至湛江遂西线,2020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通过电话向物流公司车队长邝任江请事假7天,邝任江电话回复被告,等下回复,但要安排好(接班司机)后才能请假。随后,被告即离开工作岗位,2020年12月31日车队长邝任江电话通知被告已被解雇,后因工资发放协商不成,被告遂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000元;二、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40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足额支付其拖欠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工资8237元,并支付赔偿金7000元,以上合计29237元。2021年4月26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袁勇与被申请人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袁勇支付拖欠的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资823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以上合计15237.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在被告袁勇工作期间,原告利奥物流公司没有为被告交纳养老、工伤保险费用。
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白银、黄金、铂、钯、铋、锑、铜、铅等有色金属产品及原材料、矿产品经营、工业固体废物回收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065号仲裁裁决书、危险品运输司机聘用合同及证人邝任江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享有休假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在企业用工管理权的规制之下,除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外,劳动者休假应当经用人单位批准,本案中,于原告而言,先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从其提供的损失证据来看,原告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一运输公司的处罚通知和其单位出具的车费白纸条,以证明因被告擅自离岗造成公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公司被托运方即顺德一运输公司罚款六万元和支付另行安排司机的差旅费730元,但顺德一运输公司的处罚通知单中并未证明不能完成运输任务是被告个人行为造成且无相关收款收据证实,其白纸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另行支付了差旅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又从被告请假过程来看,被告在家中有事的情况下,电话向车队队长请假,对被告的请假申请,车队队长并未明确拒绝或不同意,只是表示安排好司机后可以请假,事实上也安排了接班司机,因此,被告请假可以认定得到原告准许。又原告车队队长在知道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后,未与被告沟通,如要求被告返回工作岗位,说明被告请假尚未得到批准造成后果由其负责等等,而是在被告休假期间直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所签合同劳动纪律第3项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可依据本单位的规章作扣薪等处理,直至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表明在职工违纪时,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故既使被告存在未假先归的事实,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原告直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处罚过于严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明的情节严重情形,故在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按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被告而言,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就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即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于2020年3月5日入职,至当年12月24日,共计工作10个月,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除上述款项外,还就原、被告争议事项包括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8237.5元,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二项裁决无异议,均未提起诉讼,故可依裁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勇的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勇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资8237.5元;
三、由原告湖南利奥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勇经济补偿金7000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永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