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阜阳九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纬五路南侧瑞华纺织厂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2485541P。

法定代表人:张华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春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忠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城市万硕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前进乡胜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01133010786455。

法定代表人:宋春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九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春风、赵忠兴、双城市万硕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2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阜阳九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提出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告辩称 宋春风、赵忠兴、双城市万硕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本案争议标的是货币给付的定金,其是接收定金的一方,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双城市,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争议标的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本案系因阜阳九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宋春风、赵忠兴、双城市万硕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照约定足量交付货物,要求退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而产生,案件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知,阜阳九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定金、验收货物、给付货款等义务;宋春风、赵忠兴、双城市万硕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有交付货物等义务,因此双方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及黑龙江省双城市均可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阜阳九鼎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其中一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本案应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2民初2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孟乐群

审 判 员  黄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胡天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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