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旁(南山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杨金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淇淇,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华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淇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3日,上诉人云华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洲与被上诉人杨淇淇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云华酒店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823元;4.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鸿睿轩”餐饮店是在鸿睿大饭店已经不再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另行经营的主体,经营者是景军。员工是景军个人招聘,员工报酬是其个人发放,管理是其个人管理,投资也是其个人投资,这些经营行为与鸿睿大饭店毫无任何经营管理上的隶属或牵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二者的经营区域及经营范围相同,这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一审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鸿睿大饭店与景军、姜松之间有租赁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因景军在单据上的签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单据上没有上诉人的负责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且该单据是复印件。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鸿睿轩”的经营者景军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并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鸿睿轩”经营者景军,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杨淇淇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时口头答辩称:我上班期间和离职之后,因云华酒店鸿睿大饭店不发或没有结清员工工资,凯里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凯里市广场派出所多次介入和出警,且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与云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支付我的劳动报酬2823元。
一审原告诉称
云华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25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工资2832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以下简称:鸿睿大饭店)为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华酒店)设立的分公司,经营地址为凯里市迎宾大道南山加油站旁边,负责人为姜松。经营期间,鸿睿大饭店在经营场所内以“鸿睿轩”的店名对外经营酒店餐饮项目,并由姜松、景军负责运营管理。2020年8月12日,云华酒店将其设立的分公司鸿睿大饭店予以工商注销。 2019年4月1日,杨淇淇在鸿睿大饭店经营的“鸿睿轩”从事厨房面点师傅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杨淇淇在2019年10月25日离职时,鸿睿大饭店已拖欠杨淇淇工资2823元未予结算支付。饭店注销后,饭店管理人员景军签名汇总了包括拖欠杨淇淇等人工资的《员工工资欠付清单》。 2020年10月13日,杨淇淇以云华酒店为被申请人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9年4月到2019年10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月工资2832元。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确定申请人杨淇淇与被申请人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杨淇淇支付2019年10月工资2832元(大写:贰仟捌佰叁拾贰元)”。事后,云华酒店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论述: 一、关于鸿睿大饭店与“鸿睿轩”之间是否为同一经营主体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鸿睿大饭店仅将鸿睿大饭店场地租赁予景军、姜松经营“鸿睿轩”,二者非同一经营主体,但庭审中查明鸿睿大饭店在注销前工商注册地与被告主张的“鸿睿轩”为同一经营地址,二者的经营区域及经营范围并未有不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鸿睿大饭店与景军、姜松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或收取租金的相关财务凭证加以佐证其主张的租赁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鸿睿大饭店与“鸿睿轩”为同一经营主体。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下提供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鸿睿大饭店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鸿睿大饭店经营的“鸿睿轩”内提供劳动服务,并领取相应报酬,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鸿睿大饭店作为原告的分公司,在工商注销前未能结清拖欠员工工资,原告理应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其分公司的用工主体民事责任,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基于被告提供的鸿睿大饭店经营的“鸿睿轩”管理人员景军签名确认的《员工工资欠付清单》载明杨淇淇的欠付工资为2823元,原告应当按照该金额据实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淇淇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淇淇的拖欠工资2823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云华酒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淇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事健康证复印件、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消费者就餐发票复印件、5.(2021)黔2601执2105号案件通知书复印件、6.员工手册与周例会通知书复印件、7.官网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任职的事实。4.结账单、交易单复印件,拟证明“鸿睿轩”和“云华酒店鸿睿大饭店”为同一经营场所的事实。经庭询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是在鸿睿轩上班,而不是在鸿睿大饭店上班。对4号证据认为结账单上的注明很清楚,杨淇淇是在鸿睿轩上班。
本院认为
对杨淇淇提交的1、2、3、5、6、7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客观、有效的证实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提交的4号证据,结账单上虽显示的是“鸿睿轩”,但银联商务交易单中显示的商户名称是“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能证实“鸿睿轩”系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鸿睿轩”与“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鸿睿大饭店”是否为同一经营主体;二、云华酒店与杨淇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杨淇淇的劳动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鸿睿轩”与“鸿睿大饭店”不是同一经营主体,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一审认定“鸿睿轩”与“鸿睿大饭店”为同一经营主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杨淇淇虽未与云华酒店鸿睿大饭店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淇淇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在鸿睿大饭店经营的“鸿睿轩”内提供劳动服务,并领取相应报酬,且云华酒店鸿睿大饭店是云华酒店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云华酒店鸿睿大饭店虽然取得营业执照,但在案件审理之前就已注销,其在存续期间对外所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责任应由云华酒店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云华酒店与杨淇淇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淇淇与云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云华酒店就应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杨淇淇的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黔东南州云华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冉定飞 审判员 罗安松 审判员 陈生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廖思珍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