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阳明山庄013栋。 负责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2021年7月13日,本院收到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4230812.83元;2.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6211.87元,后续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起诉人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起诉人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施工项目第一标段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起诉人依约供货,但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起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长沙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轨道工程施工项目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起诉人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中建西部建设湖南有限公司梅溪湖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才清 审判员 方院平 审判员 肖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超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