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住址甘肃省夏河县。

被告:李某某,住址甘肃省夏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叁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以周渔府火锅店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叁万元),被告承诺2017年12月底还清,当面写下借条一份,并以被告名下的五菱宏光甘P90563小车手续(后来以审车为由拿走)、身份证、驾驶证为抵押依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寻找借口,拒不还钱,避而不见,不接电话,也没有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且现找不见被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二、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明人知晓,原告所言属实的事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立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内容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徐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被告有义务承担借款逾期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即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期间的利息,则本金×利率×时间=利息的公式计算,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8月20日合计为1172天,3万元×4.75%÷360天×1172天=4639.1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起诉之日)合计为137天,3万元×3.85%÷360天×137天=439.54元,利息应计为5078.7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5078.70元,合计3507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万新

审判员  顾梅香

审判员  蒙秀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完玛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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