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范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遂昌星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财富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8JA2E64。
法定代表人:张星。
被告:遂昌贵诚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财富大厦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344008460R。
法定代表人:陈斌。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泉,系遂昌贵诚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遂昌贵诚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欣,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范金梅与被告遂昌星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承公司)、遂昌贵诚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丰置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被告星承公司、贵诚丰置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杏泉,被告贵诚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金梅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承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0712.88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承公司支付违约金11855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诚丰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星承公司签订了二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古院新区财富大厦1409-1410号房委托给星承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前三年的租金按购房总价的5%支付;租金半年一付;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原告的指定帐户;若逾期支付租金,将按当期应支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贵诚丰置业作为保证人对星承公司因该合同的履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至今即将满4年,被告在支付租金时存在多期违约,第6期更是分文未付。经多次交涉无果,现原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星承公司、贵诚丰置业共同辩称:一、针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前八期租金,双方早己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版本与其他业主略有不同,按照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从2018年5月1日开始,乙方在每年1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年度(5月一10月)的收益,每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年度11月一本年度4月)的收益,答辩人按合同支付租金。现因原、被告就房屋租金缴纳税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以追诉滞纳金为借口,滥用诉权,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自从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来,答辩人在月均亏损十几万元,至今经营亏损几百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支付业主租金600余万元。但原告不体恤答辩人的经营艰难,反而无理蓄意起诉答辩人,令答辩人心寒。三、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支付第九期租金存在未支付租金,因按合同支付时间已到,答辩人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要求业主缴纳房屋租金税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房屋租金税费应由房产所有人承担),故答辩人已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开具并持税务票据到答辩人处领取租金(原告不纳税不开具纳税发票也不领取租金的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答辩人此举并未构成不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更是无中生有、无稽之谈。四、答辩人已在5月29日维也纳酒店业主特惠群发出告知书,从2021年6月1日关门歇业,6月1日向业主本人发出短信彩信告知书,答辩方只支付5月1日至5月30日租金,让业主在6月20日之前,前来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目前我方已通过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造成双方当事人讼累,浪费法院诉讼资源,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明细列表予以佐证,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违约金约定不予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告知书、短信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通知(2020年6月16日、2020年11月3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8日)、致歉信、领款凭证,待证2020年11月1日之前的租金均已付清,被告已于2021年5月29日和2021年6月1日告知原告方从2021年6月1日起被告星承公司将关门歇业并终止与各业主的委托经营关系,并要求各业主于2021年6月20日协商办理解除合同和补偿等相关事宜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均系被告星承公司的单方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告范金梅(甲方)与被告星承公司(乙方)、被告贵诚丰置业(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两份,分别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将所购物业委托乙方对外经营管理,丙方同意为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担保。甲方将其位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古院新区财富大厦14层9号、10号两处房产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应付款项及办理完全套银行贷款手续之日第二天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收益,乙方根据甲方已付款金额按5%/年的比例,三个月一结算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上述期间若甲方贷款通过审核,则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乙方重新根据甲方总房贷金额按5%/年的比例,三个月一结算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直至2018年4月30日止;在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乙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的购房总价款,按5%/年的比例向甲方支付收益,从2018年5月1日开始,乙方在每年1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本年度(5月-10月)的收益;每年的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上年度11月-本年度4月)的收益。若甲方在乙方委托经营管理期起算日之前仍未付清全款,则乙方按甲方全款付清之日起计甲方收益,收益支付时间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收益支付到账户,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期应支付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按约定承担的违约金,如不足以补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就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继续赔偿。因乙方违约,甲方可要求丙方代为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之后,原告将案涉两套房屋交给被告星承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星承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向原告支付5711元、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4853元、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16180元、于2018年11月10日支付9698元、于2019年5月22日支付23656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1838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8480元。因疫情影响,2020年6月16日,被告星承公司向原告等业主送达了通知书,称本期(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支付方案为按应支付总额的80%付现金、20%为等值的本酒店内部价入住券(168元/间/晚),同意此方案的业主,公司于6月18日打款并支付房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星承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2020年1月16日及2020年9月10日支付租金时,分别代扣当期税款的50%即731元、569元、569元,用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缴纳税款。2020年11月3日,被告星承公司向原告等业主送达了通知书,称因疫情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从本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开始,租金调整为按季支付,并要求业主开具发票之后才能到被告星承公司财务处领取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约定并要求业主开具发票,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星承公司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起的租金。2021年5月29日,被告星承公司向原告等业主送达了通知书,称因疫情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星承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关门歇业并终止与各业主的委托经营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范金梅将涉案两处房产交由被告星承公司经营酒店,被告星承公司按半年一期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从合同内容可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星承公司应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收益(即租金)共计18949.13元,但被告星承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星承公司抗辩其未支付的原因系原告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未向被告交付发票。但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亦未约定如若出现此种情形,被告星承公司可以迟付或不付租金,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随附义务,但不属于当事人行使抗辩权而可以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定情形,且纳税义务人开具发票属于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义务,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被告星承公司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星承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及滞纳金,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贵诚丰置业作为保证人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星承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承公司退回之前代扣税款及之前几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的诉请,因原告已接受之前几期款项且在被告星承公司履行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之前几期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已达成合意。故现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之前几期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昌星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金梅租金(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18949.13元及滞纳金(以18949.1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5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昌贵诚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遂昌星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遂昌贵诚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