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242663456L。
法定代表人:郑弘,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十纬路**组织机构代码41058379-8。
被告:杨文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沈阳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15728302A。
法定代表人:高素华。
审理经过
原告佟彤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三利公司)、被告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安法检中心)、被告杨文晓、第三人沈阳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彤,被告辽宁三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法检中心、被告杨文晓、第三人沈阳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的房屋备案合同损害原告利益,为无效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三对原告所有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房屋的备案登记;3.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房屋归原告所有;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2.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5812元。200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房屋首付款75812元,约定剩余购房款17万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但因被告一未予配合办理银行贷款,2021年1月,原告为履行双方合同,将剩余房款17万元提存至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06年初,被告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后,被告一迟迟不予配合办理银行贷款及房屋权属登记。因案涉房屋系被告一、二联建,原告便找到被告二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但至2018年被告二负责人去世,办证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被告二负责人去世后,原告更觉办证无望,便至沈阳市房产局查询涉案房产情况,发现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备案在被告三名下,根本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因被告一向第三人借款,以案涉房屋进行担保,便将案涉房屋以虚假备案的方式,登记备案在第三人员工被告三名下,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并且,2005年被告二已代替被告一偿还了向第三人的借款,第三人已将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的备案合同全部返还至被告二处,只是尚未办理撤销备案的相关手续。综上,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签订的虚假备案合同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三对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被告一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依法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一应当依照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三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确认与被告三合同无效。管理人在接管三利公司的资料中未见与被告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给付房款、入住等相关文件,无法确定与被告三之间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三利公司将42号楼对外典当的事实。二、针对原告第二项请求,撤销备案登记。三利公司同典当行之间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款,同被告三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属于名为买卖实为抵押,被告三应提供真实买卖交易的证据。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管理人将协助撤销备案登记。三、针对原告第三项请求,确权原告所有。管理人对原告入住事实无异议,但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款收据》有异议。42号楼是三利公司与被告二联合开发建设的,由被告二向单位干警销售,三利公司没有销售权,更没有收取售楼款。管理人向破产审计机构核实,未见三利公司收取此售楼款。实际上,对此房的销售及收款均为被告二。四、针对原告第四项请求,协助办证。管理人先前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见42号楼的房屋初始登记资料,现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待涉案房屋权属明确且具备房产部门登记办证条件时,管理人将予以配合协助办证。第五项请求承担诉讼费。管理人认为针对42号楼,三利公司没有销售权,更没有收取售楼款,销售方是被告二,三利公司不应为此担责。
被告安法检中心、被告杨文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沈阳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辽宁三利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第42幢4单元7-2号房屋,首付75812元,贷款17万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水、暖、电通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法检中心支付了首付款75812元,辽宁三利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向其出据一份收款收据。2006年4月20日,被告安法检中心收取原告管网费、有线电视费用,并出具相关专用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入住涉诉房屋至今。原告与辽宁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利和平湾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因涉诉房屋出现联建纠纷,原告剩余尾款170000元未支付。2021年1月7日,原告佟彤将剩余购房款170000元提存至沈阳市恒信公证处。
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告安法检中心(乙方)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甲方)就三利和平湾42#楼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乙方以每平方米1050元价格购42#楼盘,最终结算面积以竣工面积为准……六、乙方对本单位干警出售住房,属于成本商品房……”。安法检中心与辽宁三利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05]沈中民(2)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为“一、确认原告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和2004年9月21日所签订的两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联合开发建设协议,将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41号和42号商品楼交付原告建设……”。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对42号楼协议应当履行交付验收手续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民事义务……同时被告在42号楼已经达到预售商品房形象进度后,不但不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售房相关手续,还自行将42号楼对外典当,并收取典当金1000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再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号房屋,建筑面积101.81平方米,于2004年12月8日合同备案至被告杨文晓名下,无抵押,无司法查封登记。2019年6月23日,申请人孙越、孙慧以被申请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2019)年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孙越、孙慧对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居住证明、联合开发协议、中院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安检法中心、杨文晓、第三人沈阳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载明内容该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在42号楼已经达到预售商品房形象进度后,不但不能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及售房相关手续,还自行将42号楼对外典当,并收取典当金1000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内容中可知,被告辽宁三利公司与被告杨文晓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三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辽宁三利公司将诉争房产在内的房屋交付被告安法检中心建设,并应按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办理售房相关手续,履行出卖方义务。现原告向被告安法检中心支付首付款75812元,并将剩余房款170000元提存至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应视为缴纳了全部购房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撤销房屋备案及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证诉求,该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具备办证条件后,原告可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安全局法院检察院建设发展中心、被告杨文晓、第三人沈阳市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佟彤办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号房屋撤销备案登记;
三、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65-4号4-7-2号房屋归原告佟彤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3.5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