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定襄县晋昌镇晋昌西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曲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曲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定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曲某、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曲某、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与被告张某、曲某、李某及曲某、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曲某劳动报酬5300元,被告李某劳动报酬10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支付被告曲某劳动报酬5300元,被告李某劳动报酬10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4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曲某劳动报酬5300元,被告李某劳动报酬10500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曲某、李某不是原告所雇佣的,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二人。没有与被告曲某、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曲某、李某是日工资还是月工资原告不清楚,工资标准多少钱原告不知情。二、原告将部分工程承揽给了被告张某,并从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2月10日包括王建龙(王建龙已支付10.5万元)在内共支付给被告张某所雇佣的工人工资37.9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某提供所雇佣工人的名单及工资明细,但是被告张某却一直拒绝提供。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总共给了我27万元左右,远远不够工人的工资,工资就应该原告支付。
被告曲某、李某辩称,曲某、李某二人经张某安排在原告承建的董村工地从事管道焊接工作,目前曲某被拖欠的工资是5300元,李某被拖欠的工资10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招用被告曲某、李某到该工程从事管道焊接等施工工作,现被告曲某被拖欠工资5300元,被告李某被拖欠工资10500元。2021年3月25日经被告曲某、李某申请,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定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字[2021]第043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曲某被拖欠的工资5300元,被告李某被拖欠的工资10500元应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曲某工资5300元、支付被告李某工资10500元;
二、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定襄县春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