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涌,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黄艳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涌与被告黄艳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艳蓉偿还梁涌欠款4030元;2.黄艳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梁涌与黄艳蓉签订《租赁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每天承包费130元,每月15日、30日各交1期当月的承包费。现黄艳蓉违反约定,拖欠梁涌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4030元。梁涌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艳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柳州市通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涌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柳州市通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梁涌使用通帮公司以柳州市行政审批局《关于柳州市通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更新的批复》获得的出租汽车运营资格,从事营运服务,出租车牌号码为桂B×××××,运营期从2017年9月15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2020年4月25日,梁涌与黄艳蓉签订《租赁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梁涌将桂B×××××号北京现代型出租轿车租给黄艳蓉经营;黄艳蓉每天支付130元,于每月15号,30号交纳,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25日直到公司通知开车去报废止。
签订合同后,梁涌将车辆桂B×××××交给黄艳蓉。后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桂0205民初7270号民事判决,解除梁涌与黄艳蓉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的《租赁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黄艳蓉向梁涌支付截止2020年11月30日尚欠的承包费8910元;黄艳蓉向梁涌交付桂B×××××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梁涌应予以接受。该判决生效后,黄艳蓉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截止2020年11月30日尚欠的承包费8910元支付给了梁涌,并在2020年12月31日晚上将桂B×××××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交付给梁涌,梁涌予以接收。
现梁涌诉至本院要求黄艳蓉支付桂B×××××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占用费40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梁涌与黄艳蓉签订的《租赁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黄艳蓉应当将涉案桂B×××××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返还给梁涌,但黄艳蓉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仅支付了涉案出租车承包费至2020年11月30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占有使用桂B×××××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至2020年12月31日才返还给梁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涌可以要求黄艳蓉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梁涌要求黄艳蓉参照原《租赁出租车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每天130元标准支付涉案桂B×××××号北京现代出租轿车的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黄艳蓉应当向梁涌支付车辆占用费4030元(130元/天×31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黄艳蓉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涌40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梁涌已预交),由被告黄艳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黎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