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敏,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谢生兵,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田成宝,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敏与被告谢生兵、田成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和被告田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生兵、田成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截至2021年3月19日的应付利息为14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160000.00元,用于承包陕西隧道工程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已支付。2017年5月19日后至今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经原告夫妻二人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田成宝辩称,原告杨敏诉称二被告共同找原告借钱不属实。本案借款是被告谢生兵单独找原告借的,借款本金也是支付到被告谢生兵的银行账户中。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成宝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20年5月,被告谢生兵在被告田成宝要求下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田成宝是保证人,在被告谢生兵的财产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时,被告田成宝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田成宝的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谢生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生兵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19日找原告杨敏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生兵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一年后,被告田成宝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7年5月19日,因被告谢生兵未向原告返还前述借款本金,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谢生兵作为借款人,被告田成宝作为债务共同责任人,三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的最后一日内将借款本息存入出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债务共同责任人对借款提供连带或同等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借款人不能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向债务共同责任人追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20年5月16日,被告谢生兵在被告田成宝的要求下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之后,二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敏和被告田成宝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敏给被告谢生兵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生兵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生兵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可要求被告谢生兵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可要求被告谢生兵按逾期之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5.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被告谢生兵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15200.00元,扣除被告谢生兵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谢生兵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5200.00元。
对被告田成宝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田成宝主张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全文均未出现有关被告田成宝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田成宝以“债务共同责任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从“债务共同责任人”的字面意思,和原、被告有关“债务共同责任人”约定的责任理解,被告田成宝应是对被告谢生兵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成宝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其与原告和被告谢生兵约定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成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田成宝辩称其为保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生兵、田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敏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应付逾期利息65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以借款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4.00元(原告杨敏已预缴),原告杨敏负担375.00元,被告谢生兵、田成宝共同负担25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