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干部,住义县。 被告:谢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 被告:万征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系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 负责人:张玉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3号。 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宏诉被告谢文龙、万征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宏,被告万征伍委托诉讼代理人郄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被告谢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3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辽G×××××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义县美景东方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谢文龙驾驶的辽G×××××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文龙负此事故全责。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万征武辩称,肇事车辆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无法律依据。 被告谢文龙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书面辩称,车辆辽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负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辽G×××××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第24条的规定,该车辆作为营业性车辆应当办理营运证,而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办理营运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项第6目的约定,营业性机动车未办理营运证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经过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另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均不在理赔范围。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发票、销售服务结算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等证据经对方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8时15分许,谢文龙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县美景东方小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田宏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文龙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发生后车辆辽G×××××的小型轿车被送往锦州立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用人民币56346.00元。车辆辽G×××××车主为刘宏艳,其与原告田宏系夫妻关系,刘宏艳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可由原告田宏单独主张权利,其不参与诉讼。 另查,肇事车辆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投保时并未办理营运证。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万征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故对于原告的修车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下修车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营运证,拒绝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车辆辽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保险单中明确标明该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对投保人是否具有营运证进行审查,其未尽到审查义务,亦按营运车辆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营运手续拒赔的免责条款并未向法院提交对该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拒赔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进行实际修理,所诉求金额为实际花销,鉴定不是必经程序,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宏车辆维修款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宏余下车辆维修款543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00元,减半收取604.50元,由被告万征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莉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孟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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