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智清。 申请执行人:黄正波。 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水泊寺乡水泊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爱国。 被执行人:丁秀英。 被执行人:杨利军。 被执行人:李云英。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黄正波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杨爱国、丁秀英、杨利军、李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智清对本院查封宏洋美第小区9号楼1单元240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智清称,其于2015年5月3日向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宏洋美第小区9号楼1单元2404号,截止2016年10月18日分两次交清了房款。2016年11月11日,与大同市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开始装修并随后入住。王智清提交如下证据:宏洋美第认购协议书、房款收款收据2张、房屋维修基金等收款收据7张、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保护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住宅的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即在执行过程中,基于对住宅房屋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法律赋予了住宅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王智清提交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据此,王智清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所提执行异议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大同市平城区清远西街宏洋美第小区9号楼1单元2404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祖荡审判员袁建录审判员段力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国 峰 书 记 员 高 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