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向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向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杨某,女,X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XXX 法定代理人:张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尤洋与被告张玉珍、杨向坤、杨向宇、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被告杨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珍、杨向宇、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杨旭昶签订的位于银川市xxx室《住房买卖协议书》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杨旭昶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杨旭昶)将坐落在xxx室住房出售给乙方(尤洋),建筑面积97.75平方米,双方协商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0000元,协议签订十日内,乙方(尤洋)现金支付甲方(杨旭昶)140000元;余款10000元,在乙方(尤洋)取得房产证3日内支付。乙方(尤洋)向甲方(杨旭昶)支付140000元房款后,所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乙方(尤洋)。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杨旭昶支付了房屋款140000元,但杨旭昶一直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7年5月份杨旭昶去世。故此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杨旭昶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有效,并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向坤辩称,我父亲杨旭昶在世时我不知晓此事,我父亲去世后原告找到我,我才知晓;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张玉珍、杨向宇、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房买卖协议书、收条、银川市xxx业主合同签订书、业主临时公约、结婚证、证明、采暖费发票、物业费收据、垃圾处理费票据、银川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2018)宁0106民初1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106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书、(2018)宁010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7月20日,原告尤洋与杨旭昶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旭昶将坐落于xxx室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97.75平方米,房屋总价15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原告现金支付杨旭昶14万元,余款1万元在原告取得房产证后三日内支付,房屋二次交易税由杨旭昶承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杨旭昶支付购房款14万元,杨旭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协议签订后,杨旭昶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2017年7月23日,杨旭昶因病去世。 另查明,被告张玉珍系杨旭昶的母亲,被告杨向坤、杨向宇、杨某系杨旭昶的子女。四被告均系杨旭昶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未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杨旭昶遗产的继承权。 再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登记于杨旭昶名下,2012年8月24日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抵押期限至2020年8月23日,且涉案房屋被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7年8月11日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杨旭昶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杨旭昶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原告虽与杨旭昶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但未在房屋交易管理部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亦未在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取得足以排除第三方占有的公示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杨旭昶除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外,还负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虽然房屋已交付,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杨旭昶去世后,四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因涉案房屋设立抵押,且被查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系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珍、杨向宇、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尤洋与杨旭昶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尤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花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