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男,汉族,住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女,汉族,住武强县,系原告儿媳妇。
被告(反诉原告):武强县豆村乡后台村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强县后台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1123348000124C。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男,汉族,住武强县,系合作社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保,男,汉族,住武强县,系合作社合伙人。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强县豆村乡后台村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盛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金盛合作社于2021年5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1)冀1123民初314号、325号、326号、347号、348号、350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被告(反诉原告)金盛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宋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小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土地承包金1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从2016年3月19日至2026年3月19日,合同约定该土地的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对承包金的上浮做出约定:承包金根据粮食市场价格上浮,上浮标准为全年粮食平均价格每市斤上涨一角,承包金上涨一百元。2021年粮食价格大幅上涨,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涨价后的标准支付租金,2021年租金支付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金盛合作社辩称,我们租赁原告土地时是和候屯村委会联系的,后来决定解除合同也联系了村委会,村委会已经在村里进行了公示,我们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土地,并且把地里的井也修好了,地貌也已经恢复。我们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们也不欠原告地租,不同意再给付地租。
金盛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现由于反诉人资不抵债,无力继续承担承包责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3月19日前反诉人已将承包土地整平复原,目前被反诉人的土地符合继续耕种或承包给其它公司的条件。经反诉人撮合,候屯村其他160多户村民已将土地承包给蒙牛公司,保障了其自身利益。反诉人如果继续承包被反诉人土地,不符合目前农业种植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反诉人已于被反诉人提起诉讼前就通知被反诉人由于自身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承包其土地。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继续支付其土地承包金,反诉人目前已无力承担,为维护双方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反诉人之请求。
针对反诉请求,董小坡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且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反诉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如果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合同,那么反诉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支付剩余五年的租金作为反诉被告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诉被告拒绝质证,经核实证书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候屯村村支书王永臣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的河北省原粮市场价格监测周报表,只能反映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小麦、玉米的价格情况,本地粮食均是两季种植,只按两个月粮食价格无法确定承包金是否上涨及涨多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交候屯村主任常立根在候屯村微信群里公示解除合同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通过村里解除,反诉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资格代表合同的任何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村委会主任的行为仅仅只代表其个人的意见,未经本诉原告授权,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在不享有法定和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通过村干部单方发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但该证据与本院向候屯村村支书调查的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反诉原告曾通过候屯村宣布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董小坡(甲方)与金盛合作社(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豆村乡候屯村农用耕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位置洼子地1.7亩、横子地3.7亩、斜子地1.8亩、芦地1.7亩,共计8.9亩;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人民币1000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下年度承包金,并且每年相同日期交纳下年承包金;承包金根据粮食市场价格上浮,上浮标准为全年粮食平均价格每市斤上涨一角,承包金上涨一百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除原告外,候屯村另有众多农户与金盛合作社签订了上述内容的合同。合同签订后,金盛合作社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粮食作物和树木,因政府不允许种植小麦,粮食作物只种植一季玉米等。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盛合作社下调了土地承包金,2020年承包金按每亩地800元履行。2021年初,金盛合作社决定解除其与候屯村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通过该村村干部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向农户进行了公布,并于2021年4、5月份移除了土地上的树木,恢复了农户的土地地貌。收到通知后,候屯村大部分农户已将其承包地另行出租给案外第三人。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金盛合作社未向农户支付2021年度租金,原告(反诉被告)要求金盛合作社按每亩1400元继续给付2021年度的土地承包金。金盛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地块亩数系以候屯村最初的分地底账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候屯村重新丈量了村里的承包地并依此给农户重新换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有些承包地涉及路边、沟边等,故部分承包地重新丈量后的面积和当初的分账底册稍有差异。此外,因原告(反诉被告)同时耕种着其弟董二坡的承包地,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董二坡的部分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出租的地块中包含董二坡的部分承包地,洼子地1.7亩对应其承包证上代码为1311232002350000866的地块2.8亩、横子地3.7亩对应董二坡承包证上代码为1311232002350000859的地块3.7亩、斜子地1.8亩对应其承包证上代码为1311232002350000874的地块2.54亩、芦地1.7亩对应其承包证上代码为1311232002350000803的地块2.4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26年3月19日,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反诉原告)已单方宣布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已恢复了土地地貌,候屯村大部分农户已将其承包地收回并另行出租给他人,被告(反诉原告)与大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是对其承包的大面积土地统一耕种,实现统一经营,以提高生产效率,降低农业成本,如再要求其继续对少数村民的承包地进行租种,达不到双赢的目的,故涉案合同以解除为宜。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21年6月1日。去年租金按每亩800元履行,视为双方已经协商变更了租金标准,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按每亩800元继续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6月1日的租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按每亩1400元给付2021年度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无权继续占有原告(反诉被告)的承包地,应将其租赁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定理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对其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每亩1000元给付5年承包金作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已错过一季粮食作物的种植,其损失应为一季粮食作物的损失。根据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本院酌定参照去年租金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19日计算租金作为原告(反诉被告)损失。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及损失共计8.9亩×800元÷12个月×6个月=356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强县豆村乡后台村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于2021年6月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强县豆村乡后台村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位于候××××地1.7亩(地块代码1311232002350000866)、横子地3.7亩(董二坡承包证,地块代码1311232002350000859)、斜子地1.8亩(地块代码1311232002350000874)、芦地1.7亩(地块代码1311232002350000803);
三、被告(反诉原告)武强县豆村乡后台村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租金及损失共计35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小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元,由武强县豆村乡后台村金盛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小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