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永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刘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监护人:肖瑞兰(刘刚林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原告刘永涛与被告刘刚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涛与被告刘刚林及其监护人肖瑞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2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刘永涛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的医药费2293.54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79元,合计6472.5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墓地与被告父母墓地均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村民集体墓地,原告父母墓地位于被告父母墓地东北侧1.4米处。2021年3月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在原告父母墓地与其父母墓地之间砌起了围墙并将原告家种植的松树圈在了被告家一侧,该围墙距原告父母墓地仅50厘米,距被告家墓地则有90厘米,侵占了原告父母墓地的空间。2021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被告表示愿意将松树返还,但是拒绝拆除围墙。2021年4月4日,村委会民事调解员在墓地现场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在现场表示如果原告坚持拆除围墙由原告自行拆除,故原告根据被告的意思表示,为恢复原状而开始拆除围墙,实施拆除行为时被告极力阻碍拆墙,原告立即停止拆墙行为后仍被被告一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倒地不起而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将原告送医治疗,后续进行了询问。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胸6椎体楔形样改变等,期间产生医疗费。同时原告系出租车司机,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工作,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因就医还产生交通费。综上,被告故意打伤原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刘刚林辩称,事件起因是2021年4月4日,原告用携带的尖镐当着我的面故意拆毁我家坟地围墙,有法院判决书为证。原告在拆毁过程中,我用身体阻拦,原告见状抡起尖镐砸向我。我紧急避险,推了原告一把,逃过去一击。我承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但是我是出于自卫,是否产生费用应该看因果关系,其先拆除围墙,又拿尖镐砸向我,才发生身体接触,我是正当防卫,没有过错。原告提出受伤证明,纯属无病呻吟,碰瓷讹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居住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在×村有坟地一处。2021年3月被告在×村坟地围绕着其父母及哥哥的坟垒建了红砖挡墙。2021年4月4日,原告将被告垒建的红砖挡墙拆除了一部分,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021年4月4日9时45分许,刘永国报案称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坟地有人打架。同日,×派出所受理该案。当日10时30分至11时,×派出所对刘刚林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答:“2021年4月4日10时许,我到我父亲的坟地去上坟……今天刘永涛也来上坟……并且已经用铁镐把圈坟地的砖都刨下来几块砖来了。我看警告他没有用,我就上前制止他的行为,推了刘永涛一把,他的脚下绊了砖墙,就仰面摔倒了……。”问:“刘永涛是怎么倒地的?”答:“我制止他行为的时候,推了他一下,刘永涛当时站在圈坟的小围墙内侧,脚下绊了小围墙以后,仰面栽倒在地。”17时40分至18时20分,×派出所对刘永涛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详细情况讲一下?”答:“2021年4月4日10时许,我到我父亲的坟地去上坟,看见刘刚林家坟头周边用砖圈起来了,当时2008年我栽了一棵小松树,我看他把这棵松树圈进他们家坟里面去了。我告诉他妨碍我们家立墓碑了……随后我就拿着铁镐刨圈坟地松树边上的砖,他上前就杵了我胸口一拳,我的脚下正绊着砖墙,我没法往后退,就仰面摔倒在小砖墙外侧了。”
同日,刘永涛被救护车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花费救护车费8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中医诊断:痛痹、血瘀气滞证,西医诊断:腰痛、头晕、头部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等,2021年4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天,对症治疗,骨科门诊定期复诊等。
2021年4月7日、4月9日,刘永涛前往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骨伤科(普通门诊)、外科(急诊)就诊,4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周,4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避免剧烈活动及再次外伤,不适随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及治疗。
2021年6月22日,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刘永涛为我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合同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8月22日止,其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月均收入为3393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还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1年2月10日代扣3111.47元、3月11日代扣3611.47元、4月12日代扣3611.47元、5月11日代扣3611.47元、6月11日代扣3633.15元、7月13日代扣3622.31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4月7日及4月9日各两张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总金额为94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显示: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坟地现场给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刘永涛:“不商量。”刘刚林:“您现在管不管?”村委会:“你们要商量不了,大队也管不了。”刘刚林:“刨吧,你接着来。”后,刘永涛手持尖镐将红砖挡墙刨除一部分。刘刚林:“您不管我可要阻止了啊。这是我家的坟啊。”刘永涛:“你家的坟怎么啦,我的树。”刘刚林:“揍你。”刘永涛:“来吧,你揍。”双方坚持诉辩意见,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坟地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系侵权人应承担责任,并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但原告在此事中,未能冷静处理,手持尖镐刨除红砖挡墙的行为欠妥,原告对此事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本院核算为2158.94元。误工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3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17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647.94元,被告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刘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永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83.15元;
二、驳回刘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刘永涛负担81元(已交纳),由刘刚林负担25元(刘永涛已预交,刘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永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陈慧春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