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晁国民,河南省汤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宏,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如立,河南省周口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晁国民与被告陈如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晁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如立给付原告抹灰工程款165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如立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订立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盂县南娄镇西宋村金泽苑小区3#、5#楼所有抹灰工程、室外散水,工期为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总工程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5%作为维修金,一年内付清原告。3#、5#楼总建筑面积为8705.16平方米,抹灰总造价为435258元,前期工程款140000元已给付,后又给付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165258元被告陈如立至今一直未给付。综上,原告承揽被告陈如立抹灰工程,被告陈如立未给付款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未能提供被告住所详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晁国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荣 峰 人民陪审员 姚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付 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