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哈密市环宇苯板厂。 诉讼代表人:代润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汉族。 被告:成双,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市环宇苯板厂(以下简称环宇苯板厂)诉被告成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在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苯板,累计欠款635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35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苯板款5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苯板。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苯板余款陆万叁仟伍佰元正,欠款人:成双”。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因被告未付剩余货款535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3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属实。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支付属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亦应承担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环宇苯板厂支付货款53500元。 二、被告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环宇苯板厂支付货款53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成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董 云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婧妍